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7日 10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案情回顾
2020年2月3日被告汪X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万元,当日被告汪X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
庭审中,被告汪X芳辩解其已先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3.7万元,其中有5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其余18.7万元均是通过朋友郑X银行账户支付给原告的,为此,被告汪X芳向本院提供了郑X的三张银行交易明细单,该三张交易明细单显示,郑X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2月4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了人民币5万元、10万元、3.7万元,通过郑X银行账户共计向原告转账了人民币18.7万元。
原告只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共计8.7万元利息(其中3.7万元系银行转账,5万元系现金),对其余款均不认可,且认为被告通过郑X银行账户向其转账的金额均是之前与被告汪X芳在江苏盐城合伙做工地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被告汪X芳在2019年2月6日向其出具的一份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对该份40万元借条的来由及构成,原告陈述系被告与其对一年来借款本息进行阶段性结算而重新出具的总借条,按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一年的利息为8.4万元,此间被告还了3万多元的利息,剩余5万元利息及本金35万元,正好是借款本息合计40万元。
2、裁判结果
汪X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欧阳X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向欧阳X偿还借款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从中扣减);
债务的有效清偿规定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1、债务已经履行;
2、债务相互抵销;
3、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4、债权人免除债务;
5、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6、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债务的清偿顺序规定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2、利息;
3、主债务。
(三)律师观点
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当提供已经清偿的相关证据,另转账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先抵充利息,当债务人辩解已归还本金及利息时,这时就要求债权人能提供合理说明,且最好能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另外一张借条且予以合理说明: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被告汪X芳在2019年2月6日向其出具的一份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对该份40万元借条的来由及构成,原告陈述系被告与其对一年来借款本息进行阶段性结算而重新出具的总借条,按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一年的利息为8.4万元,此间被告还了3万多元的利息,剩余5万元利息及本金35万元,正好是借款本息合计40万元。
9年 (优于53.64%的律师)
53次 (优于97.33%的律师)
274次 (优于99.56%的律师)
19732分 (优于97.56%的律师)
一天内
13篇 (优于99.79%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