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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5日 4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梅,女,19XXXX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江西省崇仁县XXXXXX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36XXXXXXXXXXXXXX4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兵,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X,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住江西省崇仁县XXXXXXXX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36XXXXXXXXXXXX35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地址:东莞市XXXXXXXXXXXXXX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XXXXXXXX6U

负责人:黄X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榕,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X梅与被告周X、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5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及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5671.31元;2、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341230分许,被告周X驾驶粤SXXXX8小型客车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抚州临时OXXX7二轮电动车(车载黄运娇)相碰撞,因周X驾车安全注意不够,导致二车刮碰,致使二轮电动车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黄运娇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颧骨骨折;3.额窦炎伴积水;4.多处挫伤,治疗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月,不适随诊。崇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的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赔偿清单:1、医疗费14511.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x26780元;3、营养费30x26780元;4、误工费(2660x46341÷36510918.7元;5、护理费50744÷365x263614.6元;6、交通费10x26260元。

被告周X辩称,1、当时我同意签署事故责任书,是因为当时摄像头没有拍到,当时我没有违规,我自认倒霉愿意承担;2、原告医疗费14511.63元中,保险公司垫付7000元,我垫付4532元,原告自己垫付3000元;3、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我不会出。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ST37J8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9-12-242020-12-232、我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车辆经鉴定属机动车,我司商业险部分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黄运娇,也有产生医疗费等,交强险部分需按两伤者损失比例预留给另一伤者。车主方有垫付医疗费给本事故中两位伤者,我司已赔付车主垫付费用15175.86元,请法院依法核实扣减。3、医疗费,原告所起诉医疗费须有正式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证明。4、营养费,原告未达伤残,且无加强营养医嘱,我方不认可营养费。5、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材料证明其收入情况,也未能证明其有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情况,我方不认可误工费。6、余项请法院依法核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341230分许,被告周X驾驶粤ST37J8小车由崇仁县XX往崇仁县三中方向行驶,途经崇仁县人民大道康XX门口路段时,遇原告杨X梅无证驾驶抚临时0K757二轮电动车(车载黄运娇)在其前方右侧同向行驶,因周X驾车安全注意不够,导致粤ST37J8小车与抚临时0K757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致使二轮电动车摔倒在地,造成杨X梅和黄运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43日崇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2020]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梅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周X持有C1驾驶证,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粤ST37J8小车所有人为尧梦甜,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532元。之后住院治疗26天至3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755.63元。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颧骨骨折;3、额窦炎伴积水;4、多处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不适随诊。202069日,原告到崇仁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22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4511.63元。

黄运娇受伤当日被送至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至4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435.2元。诊断为:左侧踝部皮肤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

被告平安XX公司于202039日向尧梦甜支付10000元,被告周X将其中的7000元垫付了原告杨X梅医疗费,3000元垫付了黄运娇医疗费。2021412日,平安XX公司又向尧梦甜支付5175.86元,周X承认收到该笔理赔款,并又向杨X梅垫付4532元,向黄运娇垫付2435.2元。

本院认为,崇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公平,能够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周X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梅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按73划分责任比例。

原告可依法计算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崇仁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共花费14511.63元,有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审判实践确定为780元(30x26)。(3)营养费,根据审判实践确定为780元(30x26)。(4)误工费,原告系农业人员,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江西省2020年度城镇私营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361元计算,误工期计算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为86天,故误工费为8096.02元(34361÷365x86)。(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江西省2020年度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8871元;护理期按住院天数计算26天;故护理费为3481.22元(48871÷365x26)。(6)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支持260元。

黄运娇医疗费为54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x28),营养费为840元(30x28),三项合计7115.20元。

以上费用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1、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及

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16071.63元,该项与黄运娇按比例

计算为6931.36元【10000x16071.63÷16071.637115.20)】。

2、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及

交通费共计11837.24元,根据审判实践可知,该项与黄运娇总

和不超出限额,故保险公司赔付11837.24元。以上两部分合计

18768.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140.27元,由平安保险东莞分公

司按责任比例赔偿70%为6398.19元。

综上,平安XX公司在本案中应赔付原告25166.79元,已经向车主赔付12175.86元,该款被告周X赔付原告11532元,赔付黄运娇643.86元(周X尚垫付黄运娇1791.34元);故平安XX公司尚应赔付原告13634.79元。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范围内已赔付黄运娇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已赔付黄运娇643.86元,其余未赔付,在责任限额内预留。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

告杨X13634.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X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8元,减半收取计95.89元,由原告杨X梅负担12.46元,被告周X负担83.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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