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5日 1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鄢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景德镇市XXXXXXXXXXX座。身份证号:36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吴X兵,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XXXXXXXXXXXXXXX组。身份证号:36XXXXXXXXXXXXXXX11。
原告鄢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XX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X昊、X墨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左右两人开始同居。2012年2月6日,双方领取结婚证。2004年7月19日生育女儿王XX,2008年6月19日生育儿子X昊,2017年2月15日生育儿子X墨。因被告有家暴和婚内出轨行为,原告考虑小孩原因一直忍让,但被告毫无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9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两人不准离婚后,相互之间仍没有联系。现再次诉至法院。庭审中,要求分割因投资建房30万元而享有债权10万元及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被告王XX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鄢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子女的户籍资料,证明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3、家暴受伤照片、医院治疗资料、通话录音、出轨照片及视频,证明被告有家暴行为、婚内出轨,公开与出轨对象拍视频。证据4、房屋照片,证明有共同财产在被告村里有一栋三层楼自建房。5、(2019)赣1002民初字4552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感情破裂曾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XX对原告鄢XX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权利,其亦未递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家暴受伤照片、医院治疗资料,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通话录音、出轨照片及视频,能证明原被告因原告回景德镇而发生争吵,被告辱骂原告以及被告与其他异性亲热暖昧。故对证据3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原告鄢XX与被告王XX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两人相处半年后即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19日,双方生育女儿王XX,现在云XX慈光学校就读。2008年6月19日,双方生育儿子X昊,现在云XX慈光学校就读。2017年2月15日,双方生育儿子X墨,现跟随原告方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两人在呼和浩特务工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被告因发现原告与其他异性聊天内容有点过激,两人发生吵架。2016年,被告喝醉酒与原告发生争执。2019年,因原告回景德镇父母家,两人发生吵架,被告辱骂原告。2019年9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1、共同财产有:2014年购买长安牌CS75汽车一辆;在云XX被告村里有一栋三层楼自建房;在内蒙古店面里有几万元的货物。2、无共同债权。3、因建房及在内蒙古开店,原被告双方均向各自家人有一定金额的借款。但原被告均未递交相关证据。2019年11月,本院作出(2019)赣1002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两人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20年6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发生亲热暖昧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鄢XX与被告王XX办理了合法的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与其他人有过语言过激的聊天,后被告又与其他异性亲热暧昧,导致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感情出现问题并逐渐至破裂。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两人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两人仍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再次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案件庭审中确认有共同财产及部分债务,但均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在此次离婚案件审理中,被告又未到庭。本院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暂无法认定。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暂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均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起诉。关于子女抚养,婚生子X墨年龄较小,现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成长生活环境,故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子女王XX、X昊,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鄢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子女王XX、X昊由被告王XX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X墨由原告鄢XX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鄢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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