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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5日 1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肖XX,女,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XXXXXXXXXXXXXXXX室,身份证号码43XXXXXXXXXXXXXXX87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兵,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XX,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住崇仁县XXXXXXXXXXX组,身份证号码36XXXXXXXXXXXXXXXXXXX10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肖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5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7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兵、被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子女X璞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12531元/年(按照201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062元标准,自20131223日起承担至X璞十八周岁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11116日双方在江西省崇仁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8月原告在长沙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做了子宫肌瘤、宫颈肌瘤等几项手术,导致原告之后怀孕困难。婚后几年原被告没有小孩,导致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关系恶劣,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到自己名下。20131223日生下儿子X璞,儿子X璞自幼由原告照顾。户口也尚上在原告名下,被告不但没有照顾过孩子,且也没有支付过一分抚养费。婚后被告一直无固定收入,原告支撑房贷按揭和生活开销,直到20156月,原告因失业导致家庭经济窘迫,过了几个月,被告提出离婚,但是原告考虑到孩子一直没有同意,后双方一致处于分居状态。20165月,被告因与原告沟通不顺,打了原告。20169月,被告砸锁进入原告住所实施暴力行为,原告在惧怕之下报了警并更换了住处。201610月,被告因找不到原告住处,就在原告工厂楼下将原告车子砸毁,且因被告的暴力行为导致工厂无法正常经营而无力支付印花机器尾款而产生损失。被告多次暴力行为,也没有承担其照顾家庭的责任,导致原告对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因为原告2011年做了肌瘤手术,后来生孩子做了剖腹产手术,子宫已经是多创面,后来又因为生活压力、事业压力导致原告整年频发闭经现象,后去医院检查,子宫厚度仅为7MM,状态非常糟,以后怀孕非常困难。且孩子X璞自幼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父母也已退休,家庭条件良好,适合孩子健康成长。综上,原被告双方分居已经长达三年,20185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依然保持原有分居状态,没有任何沟通和来往,被告的态度表明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挽回,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XX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照顾家庭和支付抚养费、无故砸毁车子、多次暴力行为及称其以后怀孕非常困难多处失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婚生儿子X璞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并承担全部抚养费,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并随时可探望小孩;共同财产即粤SD2Y62小车和原告账户存款(系开服装数码印花厂共同所得并全部转入原告个人账户)12万元各分一半;以被告父母卖掉崇仁的房子得款用于购买东莞XX1707号房产首付所欠共同债务22.7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洗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案情进行评定。

综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9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互有好感。2011810日,原告因患有子宫肌瘤由被告陪同在长沙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施行了腹腔镜下子宫肌瘤及宫颈肌瘤剥除术+盆腔粘连松解术2011111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201312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X璞。婚后原、被告仍各自在广东东莞、深圳打工。期间,原、被告筹款以双方名义在崇仁XX订购一套商品房,不久又溢价转卖,转卖所获款项由原告经手支付首付,于2013年在广东东莞XX按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15年双方在广东XX厂,该厂由原告打理,后因经营困难于2016年关停,并由原告于2017年清理了兴办印花厂所购设备机器尾款等债务。201710月,双方将广东东莞XX按揭购买的商品房再次出售,在偿还银行房贷等他人的债务后剩余出售得款均分。日常生活中,双方经常因一些琐事及被告认为原告在外有出轨行为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86月原告向本院诉讼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好转,自2016年以来双方仍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缺少联系来往。2019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现原告在湖南郴州其哥哥经营的电信手机店打工,儿子X璞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15年花了3万元购买的粤SD2Y62二手车辆,2016年双方闹矛盾时被被告砸烂,加上车子本身陈旧报废卖给修车人得款8000元至10000元,用在印花厂日常开支,否认持有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被告表示,购二手车花了6万元,对车辆现状及报废处理情况不清楚。

法庭调解时,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离婚,但均强烈要求儿子X璞归己抚养。原告认为儿子一直是其抚养,其父母已退休会照看,且自己今后怀孕非常困难,要求儿子归己抚养。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儿子在20165月双方未闹僵前是双方共同抚养,之后原告将儿子藏匿并称18岁后才许看儿子,原告术后生下儿子说明能够正常怀孕,被告家两代单传,且其父母为原配较原告父母(再婚重组)年龄小将起更好的帮衬作用,其在县城有住房和自己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均比原告借住哥哥家及无稳定的工作收入更具优势,要求儿子归己抚养,并自愿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及随时来探望小孩。最终双方因儿子的监护抚养问题争执不下互不让步而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日常生活中,双方常为一些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出轨发生矛盾,因彼此未能正确对待,且缺乏沟通信任,致使矛盾加深,夫妻关系紧张,尤其在原告于2018年向本院诉讼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汲取教训,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讼离婚,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有欠其父母借款的共同债务20余万元,虽提供了一份其本人单方出具给其父母的收据,因未有原告共同签名且非借据,原告加以否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情况不清楚。客观性,对原告用以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主张分割原告持有开办服装数码印花厂共同所得的共同财产(存款)12万元及所购粤SD2Y62二手车辆,被告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明该厂已实际盈利且原告已现实际持有该收入存款12万元等可供分割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双方争议焦点是,婚生儿子由谁抚养。考虑到双方都有要求抚养儿子的强烈愿望,且均无相对稳定的经济来源,经济收入状况和抚养条件相差不大,传统的将孩子抚养权判归一方的做XX引发探望权及抚养费等后续矛盾纠纷,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使孩子在享受到母爱的同时也能享受到父爱,最大限度地减少因父母离婚对子女的伤害,其婚生儿子X璞可由双方轮流抚养,考虑到小孩户籍在湖南及不影响小孩今后在其户籍地义务教育正常学习的具体情况,在小学义务教育正常入学前,轮流周期为一年从原告轮养开始至小孩在户籍地小学义务教育正常入学一年级时;正常入学后每年的暑、寒假期间由被告抚养,其余期间由原告抚养直至小孩成年止,轮养期间各自承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XX与被告周XX离婚。

二、婚生儿子X璞由原告肖XX与被告周XX轮流抚养,即在X璞户籍地小义务教育正常入学前轮养周期为一年,从原告肖XX轮养开始至小学义务教育正常入学一年级时;正常入学后每年的暑、寒假期间由被告周XX抚养,其余期间由原告肖XX抚养直至小孩成年止,轮养期间各自承担抚养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开始履行。

三、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各人债务由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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