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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发布者:吴海兵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0日 3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1002民初61

原告丁xx,男,19xxx1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吴金x,女,19xxx27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XX,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X华,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丁x,男,19xx61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刘x,女,19xx81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江西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丁xx、吴金x与被告丁x、刘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丁xx、吴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自建的位于抚州市临川区章舍新村西XX与豪鼎才苑北XX道路交汇处的房屋第113(除第10层西边房、第11层西边房、第11层东边房、第12层东边房、第12层中间房、第12层西边房外)归原告所有(总价值约500万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搬离占用的原告第四层房屋,并停止对原告上述房屋的其他侵权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被告丁x的父母,被告刘x系丁x的妻子。1984年,原告在上顿渡镇章舍村6组兴建住宅两幢:1992年,原告又在上顿渡镇章舍村6组兴建住宅两幢。临川区人民政府(原临川县人民政府)先后向原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4月,临川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所有的位于临川区XX的房屋进行征收,并向原告下发临府征偿字(201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因不服临川区人民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向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抚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3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临川区人民政府临府征偿字(201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41211日,原告与抚州市国土资源局临川分局签订《农村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日,临川区章舍新村建设领导小组向原告出具《安置选址决定书》及《章舍新村建设安置户放线通知书》,原告选址在章舍新村西XX与豪鼎才苑北侧道XX建房(16米,宽14)20155月,原告开始在安置地址章舍新村西XX与豪鼎才苑北侧道XX兴建房屋,共兴建13层房屋。201872日,经抚州市临川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管理办公室同意,原告在自建房安装电梯。20189月,原告先后将第10层西边房屋、第11层东边房、第11层西边房、第12层中间房、第12层东边房、第12层西边房出售给黄XX、李XX、高XX、李XX、龚XX、吴XX等人,并签订买卖合同,李XX等人在缴纳二违罚款后,可以办理房产证。原告还将部分房屋出租给蔡XX、舒X等人。但是,原告在建房的过程中,被告多次对原告建房进行干扰,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致使两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并声称该拆迁安置房归其所有,阻扰原告将房屋出售或出租给他人,对来购买房屋或租赁房屋的人员追赶、殴打,并将四楼楼梯口封堵,阻扰原告及其他购房、租房人进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政府征收原告所有的位于章舍村六组的房屋,宅基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均为原告的名称,拆迁安置对象也是原告,被告丁x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不属于安置对象;原告在安置地址出资兴建13层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阻扰原告出售、出租房屋并封堵原告房屋楼梯口,严重侵犯原告的财产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xx、吴金x撤回对第二项诉请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法院确权的位于抚州市临川区章舍新村西XX与豪鼎才苑北XX道路交汇处的房屋,当事人无法提交该涉案房屋的合法建造审批手续,抚州市临川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该涉案房屋属于“两违”建筑。本案涉案房屋未经合法审批建造,属于违章建筑。违章建筑的权属确认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涉案房屋到底由谁建造以及由谁来实际享有相应权益,本院不予裁判。当事人可待涉案房屋获得合法有效产权证明时,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xx、吴金x的起诉。

原告丁xx、吴金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晓晖

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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