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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3日 | 发布者:王芳 | 点击:21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马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其与被告于1990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其与被告于1990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1992年10月生一子名为马XX,双方认识时由于其在部队服役,并未在西安工作,以致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不断争吵,经常产生家庭矛盾。孩子小的时候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所以同被告凑合生活至今,多年来,双方矛盾不断;且因其家在农村,被告对其父母态度轻蔑,不尊重;由于被告对孩子的教育方式不正确,导致孩子对其家里人越来越疏远,对长辈亦不尊重,甚至介入其与被告之间的矛盾,以致与其发生争执。其为了给孩子一个幸福的家庭才维持婚姻关系至今,但是孩子的表现令其无法再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X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感情和睦,不同意离婚。其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经一年多的接触才结婚,结婚时已对对方的家庭有了充分的了解。××××年××月登记结婚,1992年生一子马XX。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二十年中,虽然双方有争吵,但是并未伤害夫妻感情,生活中夫唱妇随,为了构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其与原告都付出了很多心血。2011年,其与原告为了改善生活环境,在凤城XX文景XX购买了房产及车位,为此其还向父母借款11.5万元。因为购房家中经济紧张,所以家中的洗衣机、冰箱、电视均是其父母出资购买,甚至连孩子大学一年级的学费都是其父母垫付,其父母所做的一切也是为了这个三口之家生活更加美好。原告现在一时冲动起诉离婚,其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均不成立。结婚前其已经知道原告家在农村,如果嫌弃就不会同原告结婚,原告所称的其不尊重婆婆,并且慢待并非事实,婆媳之间有小纠纷是正常的,这些小纠纷根本就不能影响夫妻感情。孩子是原告与其所生,教育孩子是两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孩子现在已经成年,有是非判断力和人生观,孩子也希望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所以其认为,双方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和睦,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与被告李X于1990年5、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1992年10月生一子马XX。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婚前已有充分了解,婚后感情很好,虽有矛盾亦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因双方争执较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提供的照片、健康证,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前已认识,经过充分的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并生一子马XX。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此乃家庭生活中之常事,并不能因此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因此即要求离婚,显系不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多沟通、多交流,彼此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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