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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河南某黄河浮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瑞楠|时间:2019年12月14日|8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股权投资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转让款5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投资款实际返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投资入股52万元股金,被告迟迟不履行股权变更报批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系投资合作关系,在合作过程中,原、被告应共同盈亏,原告无权要求解除投资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系投资款,并非股权转让款,被告已履行了分红义务(已支付分红款383160元),在被告未进行破产清算前,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3.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无权要求被告履行股权变更报批手续。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向时为被告员工的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股金款40万元,系付入股款。原、被告认可,自2017年12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分红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入股的具体事项予以约定,而被告在收取款项后也仅是以分红款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多笔款项,应认定原、被告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超出部分,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被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黄河浮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河南某黄河浮桥有限公司负担7380元,原告陈某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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