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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瑞楠|时间:2019年08月02日|15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河南某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河南某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楠、孙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龙、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2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5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李某、刘某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方木和模板,用于开封市龙亭区安联优悦城工地河南某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6号、9号、11号楼,被告虽承诺随后付款但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注明于2016年1月31日付清,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综上,被告至今仍不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刘某也未进行答辩。

被告河南某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没有向原告打过材料的欠条,本公司采购都会加盖公章,没有个人打欠条的情况;2.李某与刘某,公司也问过项目部,没有这俩个人;3.建议原告联系李某、刘某,落实一下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及2017年9月30日、10月1日录音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刘某因河南某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开封市龙亭区安联优悦城工地需要,向原告张某购买建筑材料方木和模板,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玉龙、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某模板方木款182400元壹拾捌万贰仟肆佰圆整。2016年1月31日之前付清。欠款人:李玉龙刘某20**.1.5”电工徐斌在该欠条下面签名并留有电话号码182××××2101。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显示,原告向被告刘某要款时,刘某多次提到钱在东方公司那儿压着哩,并称不是他想给就给,还得东方公司他们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李某、刘某因工地需要向原告张某购买建筑材料方木和模板,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欠条约定偿还建筑材料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刘某支付货款182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本案所涉项目开封市龙亭区安联优悦城工地系河南某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应被告要求将上述方木、模板送到该工地,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某、李某是被告河南某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所承包的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河南某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对该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模板方木款18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某某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4元、申请费1520元,共计3494元由被告李某、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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