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崔瑞楠|时间:2021年02月02日|1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5年被告在郑州市××路××街东北角的豫泰公寓承包工程,原告从被告手中分包了公寓大楼钢筋工程的劳务,主要是基础部分的钢筋,由原告组织工人干活。经结算,原告干了20多万元的工程,被告承诺按20万元进行支付,现金支付了133000元,余款抹掉零头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但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欠条是原告强迫被告出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向被告提供劳务。2018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万元。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58000元(6万元-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付,并应自2018年4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2018年4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X劳务费58000元,并自2018年4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2018年4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蔡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元,减半收取计696元,由被告张X负担670元,原告蔡X负担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