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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项天赐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333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4610号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吴某某。

被告韩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XX。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 2013年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月4日至2月 18日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继续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两被告多次以经营山庄及其它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先后多次从自己经营的小店以现金方式及通过向他人借贷的方式,共计借给被告人民币395万元整,并由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8份。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以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违反当初承诺,拒绝偿还本息。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5万元。

被告吴某某、韩某某共同辩称:1.被告曾于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所出借的款项来源也不是全部属于自己。被告曾经出具给原告8份借条属实,但借款开始的时间并不是借条中的落款日期,其中有几份借条是合并后重新出具的。在这8份借条中,被告实际仅收到借款本金195万元,另有200万元原告至今未予交付。被告为此曾要求原告归还借条,但双方因此前关系比较密切,归还借条的事情就拖延下来,后原告及其丈夫童成良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认可395万元借条中的200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过。2.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已通过农行萧山支行转帐、现存及现金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共计 1874 000元,实际尚欠借款本金76 000元。综上,两被告仅应承担归还借款76 000元的民事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8份,欲证明被告吴某某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95万元的事实;2.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2份,欲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3.(2012)杭萧商初字第XX76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从别人处借款并直接汇给被告205万元的事实;4.萧山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未交付其中200万元借款,对此原告已经在承诺书上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向他人借过款,而不能证明原告借款后直接将款项汇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仅为195万元,承诺书中载明 200万元借条的款项没有实际交付,该部分借条作废的事实;2.农业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2份,欲证明被告通过两个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及其丈夫童成良、第三人留某某汇款的事实;3.农业银行汇款或存款凭证共4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2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11月 8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账户共计归还借款754000元的事实;4.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7日收到被告还款4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承诺书上原告及其丈夫童成良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是由被告韩某某起草,承诺内容针对(2012)杭萧商初字第XX76号案件写的,因为其中205万元借款是由留某某支付的,当时双方协商如果原告在该案中打赢官司,该205万元就不需要被告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从账户明细上看出款项是交付给谁的;对证据3中收款人为原告的两份银行付款凭证无异议,对收款人为童成良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归还以前借款,与本案无关。对收款人为留某某的付款凭证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中的款项系归还以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庭审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农业银行萧山支行调取银行汇款凭证6份,被告据此欲证明吴某某在2011年期间通过银行账户分六次向原告归还借款7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6份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对2011年4月30日、5月5日、7月22日共3份付款凭证的关联性无异议,其余3份付款凭证对应的款项因在2011年1月29日、3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已经扣除,故对该3份付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对6份银行汇款凭证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均系被告吴某某本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因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能明确银行账户中哪几笔取款或转账对应本案的借款,同时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3. 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已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问题,该判决书在事实部分认定潘某某以其朋友吴某某需要资金为由,向留某某借款,留某某为此向盛某某借款并转借给潘某某,盛某某根据留某某及潘某某的要求先后五次将借款205万元交给潘某某指定收款人吴某某,并判决由潘某某向留某某偿还借款。根据上述事实分析,首先,(2012)杭萧商初字第XX76号案件确认吴某某从盛某某处收到的205万元系代潘某某收取的借款,而并非吴某某与盛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事实上吴某某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其与盛某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其次,本院已确认的证据1表明潘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潘某某为出借人,吴某某为借款人),吴某某向潘某某出具8份借条的时间与盛某某五次向吴某某交付款项共计205万元的时间基本吻合,而吴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潘某某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抑或其已将从盛某某处收到的205万元交还给了潘某某。第三,吴某某在庭审中自认潘某某借给其款项中的部分是从案外人留某某处借来。综上,本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吴某某代潘某某收取的205万元系其向潘某某的借款(即吴某某向潘某某借款,潘某某为此向留某某借款,留某某又向盛某某借款,最后款项实际由盛某某根据留某某和潘某某指示直接交付给吴某某),该款应包括在吴某某向潘某某出具的8张借条涉及的金额范围内。故本院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有关国家机关提供的档案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5. 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分析,首先,潘某某签署承诺书源于(2012)杭萧商初字第XX76号案件,承诺书实质是双方就吴某某在(2012)杭萧商初字第XX76号案件中为潘某某作虚假证言达成的一份协议,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其次,根据本院已确认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3,吴某某向潘某某所借的205万元系由盛某某代为交付,并不存在实际未交付的事实,故承诺书的内容本身也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6.被告提供的证据3、4及本院调取的6份银行汇款凭证,本院对证据3中交易日期为2011年6月8日、7月6日,金额分别为104000元和5万元的两份汇款凭证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交易日期为2010年9月 22日的汇款凭证因形成时间早于吴某某向潘某某出具的8份借条,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予确认;交易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的付款凭证,因收款人为留某某,且吴某某并无证据证明潘某某指示其将借款直接归还给留某某,故该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收条形成时间早于吴某某向潘某某出具的8份借条,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本院对所调取的6份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潘某某虽然对其中3份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还款凭证来看,吴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已归还借款874000元,还欠3 076 000元,但潘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吴某某总共欠款是300万元,故吴某某实际欠款金额应以潘某某自认的300万元为准。

7.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于其与证据3及本院所调证据能印证部分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潘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自2011年1月6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吴某某向潘某某共计借款金额395万元,并由吴某某先后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10 万元、95万元、100万元、10万元、40万元、25万元、35万元、80万元的借条共8份,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吴某某归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潘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未还。另查明,吴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两人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潘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吴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庭调查,吴某某实际尚欠潘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该款应由吴某某继续履行。对潘某某超过部分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吴某某和韩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某和韩某某对于该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吴某某的上述债务应由其与韩某某共同偿还。吴某某关于潘某某未交付借款本金200 万元及实际仅欠借款76000元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 400元,减半收取19 2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4618元,由被告吴某某、韩某某负担14 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4610号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吴某某。

被告韩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XX。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 2013年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月4日至2月 18日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继续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两被告多次以经营山庄及其它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先后多次从自己经营的小店以现金方式及通过向他人借贷的方式,共计借给被告人民币395万元整,并由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8份。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以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违反当初承诺,拒绝偿还本息。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5万元。

被告吴某某、韩某某共同辩称:1.被告曾于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所出借的款项来源也不是全部属于自己。被告曾经出具给原告8份借条属实,但借款开始的时间并不是借条中的落款日期,其中有几份借条是合并后重新出具的。在这8份借条中,被告实际仅收到借款本金195万元,另有200万元原告至今未予交付。被告为此曾要求原告归还借条,但双方因此前关系比较密切,归还借条的事情就拖延下来,后原告及其丈夫童成良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认可395万元借条中的200万元借款未实际交付过。2.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已通过农行萧山支行转帐、现存及现金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共计 1874 000元,实际尚欠借款本金76 000元。综上,两被告仅应承担归还借款76 000元的民事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8份,欲证明被告吴某某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95万元的事实;2.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2份,欲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3.(2012)杭萧商初字第XX76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从别人处借款并直接汇给被告205万元的事实;4.萧山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未交付其中200万元借款,对此原告已经在承诺书上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向他人借过款,而不能证明原告借款后直接将款项汇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仅为195万元,承诺书中载明 200万元借条的款项没有实际交付,该部分借条作废的事实;2.农业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2份,欲证明被告通过两个农业银行账户向原告及其丈夫童成良、第三人留某某汇款的事实;3.农业银行汇款或存款凭证共4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2日、2011年6月8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11月 8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账户共计归还借款754000元的事实;4.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7日收到被告还款4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承诺书上原告及其丈夫童成良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是由被告韩某某起草,承诺内容针对(2012)杭萧商初字第XX76号案件写的,因为其中205万元借款是由留某某支付的,当时双方协商如果原告在该案中打赢官司,该205万元就不需要被告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从账户明细上看出款项是交付给谁的;对证据3中收款人为原告的两份银行付款凭证无异议,对收款人为童成良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归还以前借款,与本案无关。对收款人为留某某的付款凭证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中的款项系归还以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

庭审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农业银行萧山支行调取银行汇款凭证6份,被告据此欲证明吴某某在2011年期间通过银行账户分六次向原告归还借款7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6份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对2011年4月30日、5月5日、7月22日共3份付款凭证的关联性无异议,其余3份付款凭证对应的款项因在2011年1月29日、3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已经扣除,故对该3份付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对6份银行汇款凭证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审查均系被告吴某某本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因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能明确银行账户中哪几笔取款或转账对应本案的借款,同时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3. 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已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关联性问题,该判决书在事实部分认定潘某某以其朋友吴某某需要资金为由,向留某某借款,留某某为此向盛某某借款并转借给潘某某,盛某某根据留某某及潘某某的要求先后五次将借款205万元交给潘某某指定收款人吴某某,并判决由潘某某向留某某偿还借款。根据上述事实分析,首先,(2012)杭萧商初字第XX76号案件确认吴某某从盛某某处收到的205万元系代潘某某收取的借款,而并非吴某某与盛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事实上吴某某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其与盛某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其次,本院已确认的证据1表明潘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潘某某为出借人,吴某某为借款人),吴某某向潘某某出具8份借条的时间与盛某某五次向吴某某交付款项共计205万元的时间基本吻合,而吴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潘某某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抑或其已将从盛某某处收到的205万元交还给了潘某某。第三,吴某某在庭审中自认潘某某借给其款项中的部分是从案外人留某某处借来。综上,本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吴某某代潘某某收取的205万元系其向潘某某的借款(即吴某某向潘某某借款,潘某某为此向留某某借款,留某某又向盛某某借款,最后款项实际由盛某某根据留某某和潘某某指示直接交付给吴某某),该款应包括在吴某某向潘某某出具的8张借条涉及的金额范围内。故本院对证据3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有关国家机关提供的档案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5. 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分析,首先,潘某某签署承诺书源于(2012)杭萧商初字第XX76号案件,承诺书实质是双方就吴某某在(2012)杭萧商初字第XX76号案件中为潘某某作虚假证言达成的一份协议,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其次,根据本院已确认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3,吴某某向潘某某所借的205万元系由盛某某代为交付,并不存在实际未交付的事实,故承诺书的内容本身也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6.被告提供的证据3、4及本院调取的6份银行汇款凭证,本院对证据3中交易日期为2011年6月8日、7月6日,金额分别为104000元和5万元的两份汇款凭证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交易日期为2010年9月 22日的汇款凭证因形成时间早于吴某某向潘某某出具的8份借条,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予确认;交易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的付款凭证,因收款人为留某某,且吴某某并无证据证明潘某某指示其将借款直接归还给留某某,故该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收条形成时间早于吴某某向潘某某出具的8份借条,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本院对所调取的6份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潘某某虽然对其中3份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还款凭证来看,吴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已归还借款874000元,还欠3 076 000元,但潘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吴某某总共欠款是300万元,故吴某某实际欠款金额应以潘某某自认的300万元为准。

7.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于其与证据3及本院所调证据能印证部分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潘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自2011年1月6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吴某某向潘某某共计借款金额395万元,并由吴某某先后出具借款金额分别为10 万元、95万元、100万元、10万元、40万元、25万元、35万元、80万元的借条共8份,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吴某某归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潘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未还。另查明,吴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两人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潘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吴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庭调查,吴某某实际尚欠潘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该款应由吴某某继续履行。对潘某某超过部分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吴某某和韩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某和韩某某对于该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吴某某的上述债务应由其与韩某某共同偿还。吴某某关于潘某某未交付借款本金200 万元及实际仅欠借款76000元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 400元,减半收取19 2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4618元,由被告吴某某、韩某某负担14 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项天赐律师的简历,四级律师,1984年7月20日出生,男,温州龙湾人士,毕业于宁波大学,获得本科学士学位,大学英语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普陀区
  • 执业单位: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1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审查、兼并收购、法律顾问、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