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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彩礼返还的事由及数额

发布者:徐云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6日|分类:婚姻家庭 |320人看过


中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礼的习俗。如今在很多地区,仍然存在着这样的风俗。男女双方当事人若要缔结婚姻,则需要男方给予女方家里一定数额的彩礼。这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在实务中感情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时,对于彩礼是否应该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存在诸多的争议。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分析《婚姻法》及相关解释对于彩礼返还和数额多少的规定。

一、案情简介

郭某诉吕某离婚案

原告郭某与被告吕某与201137日登记结婚,于2011312日举行婚礼仪式。在相识到结婚期间,原告郭某共给付被告吕某彩礼21200元。但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并且从相识到现在没有共同生活过。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1200元。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认为自己是原告郭某明媒正娶的妻子,不同意返还彩礼。

裁判结果:(1)准予双方离婚;

      2)被告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彩礼14840元。

二、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是否应当返还原告给予的21200元的彩礼,以及应当返还多少。对于是否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对于解除婚姻关系不存在争议,因此应当准予离婚。

(一)彩礼的认定

彩礼实质上是男女双方为了达成结婚的目的,男方进行的附条件的赠与。一般情况下,若男女双方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且对于彩礼不存在争议的,彩礼应当归属于女方所有。且若无特殊约定,彩礼应当属于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根据彩礼的目的,实践中以下不能认定为彩礼:

1)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

2)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男方为表露感情所为的赠与;

3)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

4)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

(二)彩礼返还的事由

若给予彩礼的一方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在以下的情况时,法院应当支持该请求: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首先,彩礼是男方为了与女方缔结婚姻关系而为的附条件的赠与,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第一种情况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赠与的条件并未实现,因此应当返还彩礼。其次,第二、三种情况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未实现实质上的婚姻关系。第三项中的“生活困难”应当如何理解?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做出的解释是: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在这三种情况下,给予彩礼的一方目的落空,若此时彩礼仍然归属于对方所有,与其本意是明显背离的。

在实务中,以下情形不能要求返还彩礼:

1)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两年以上的;

2)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虽不满两年,但生育子女的;

3)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

案例中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是适用《解释二》第10条的第二项的规定,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对于办理婚姻登记之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和被告都没有异议。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

(三)彩礼返还的数额

即使满足返还彩礼的事由,也并非一定全额返还。彩礼应当返还多少尚没有明确法律条文进行详细的规定,在实践中,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姻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

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一般可在前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20%

本案中,法院虽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但是原告只拿回了14840元,是法院根据双方婚姻维持时间长短及双方的过错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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