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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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客户赢得遗产份额

发布者:徐云律师|时间:2018年09月07日|分类:婚姻家庭 |367人看过

案情简介

原告:陈大姐、陈二姐(化名)

被告:陈小弟(化名)

 

1954年,陈大爷与黄大娘结婚,陈大爷系再婚,曾与前妻在1943年育有一女陈大姐。婚后,两人于1957年生育女儿陈二姐,于1961年生育儿子陈小弟。陈大爷、黄大娘及婚生子女陈二姐、陈小弟共同生活在成都,陈大姐一直寄住在德阳的姑姑家。

陈大爷,于1999年去世;黄大娘,曾于2001年获得成都青羊区某处房产(以下简称“青羊房产”,估值150万元),于2013年去世。

黄大娘去世后,因其生前未留有遗嘱,陈大姐、陈二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青羊房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陈二姐的继承权不存在争议,但是对于黄大娘的继女陈大姐是否具有继承权产生了较大争议。

在庭审中,双方围绕着“陈大姐与继母黄大娘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以及“陈小弟是否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进行了充分举证、辩论。

由于时间距今较久远,许多证据都无从查找,但各方当事人均为体制内人员,我们调取了单位存放的档案、履历表、职务作品等作为辅助证据,成功举证继女陈大姐与黄某形成了“扶养关系”,陈大姐对黄某尽到了赡养义务,最终为陈大姐、陈二姐赢回了该得的份额。

 

案件结果

本案经判决结案。法院认定继女陈大姐拥有继承权,黄某所有的青羊房产由三继承人陈大姐、陈二姐、陈小弟共有,各继承人均享有该房产三分之一份额。

 

法也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是陈大姐与黄大娘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其二是陈大姐、陈二姐是否尽到了赡养义务,是否应当少分遗产。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我们认为“扶养关系”在实务中存在三种情形: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前两者兼而有之。

我们认为,陈大姐与黄大娘之间存在抚养关系,且陈大姐对黄大娘尽了必要的赡养义务,应与同父异母的弟妹均分继母的遗产。

第一,陈大姐与黄大娘存在抚养关系。本案成讼时,继女陈大姐已经七十多岁,陈二姐、陈小弟均已年近六十,我们需要寻找半个世纪前的一些蛛丝马迹,来证明继女与继母之间存在抚养关系。因各方当事人均为体制内人员,我们通过调取陈大姐干部履历表、其父陈大爷的档案材料、其继母的职务作品以及幼年时陈大姐与继母、继弟妹的合影等细节证据,证明陈大姐虽然未与黄某等共同居住生活,但是陈大爷与黄大娘一直支付陈大姐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陈大姐寒暑假均会来成都与家人团聚,因此陈大姐与继母黄某之间存在抚养关系。

第二,陈大姐、陈二姐对黄大娘尽了必要的赡养义务,不应少分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我们认为赡养包括物质赡养,也包括精神赡养。黄大娘和陈大爷均为正式单位退休职工,物质生活有保障,三子女对两老的赡养方式均体现在精神方面,陈大姐虽然一直在天津居住,未与父母同居,但通过节假日探望、寄送物品等方式对生父继母进行精神赡养,生父继母去世后,陈大姐、陈二姐均参与了丧事的操办,可认定为陈大姐、陈二姐对黄大娘尽了必要的赡养义务。

 

案外说案

随着现代社会离婚率的持续攀升,再婚家庭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已经成为亟待法律规制的社会问题。

一般来说,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存在以下几种情况:其一是继父母与继子女未共同生活,亦不具有扶养关系;其二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其三是,继父母与继子女未共同生活,但具有扶养关系;其四是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存在正式的收养关系。

上述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下,继父母子女关系约等于没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法律义务关系,不存在争议;第四种情形下,通过正式的收养程序,继父母女子关系从法律上确定下来,双方互相负有扶养义务,不存在争议。但是第二、三种情形下,继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确定状态,出现争议时一般需要法院实质审查双方是否存在“扶养关系”,也正因为这种不确定状态,相应的诉讼也必然变多。

我国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大多数处于第二、三种情形。按照我国现行婚姻继承法的规定,如不存在正式收养关系时,继子女只与其生父母具有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其与继父母的法律义务关系需实际审查其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使得本就敏感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变得更加微妙。

为解决这个问题,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已经开始通过立法来鼓励和推动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以达到通过法律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目的,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已经成为美国最为常见的收养模式。当然,为了确保当事人做出收养决定是谨慎的,英国、美国、瑞士等一批鼓励收养的国家也对继父母收养继子女规定了六个月至两年不等的收养考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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