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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失的房产 宋某获赔30万

发布者:徐云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361人看过

现实中,家庭中价值最大的财产往往是房产,夫妻间的赠与纠纷发生最多、争议最大的也多是房产。而关于房产赠与的纠纷,法律届的争论由来已久。我们一起来看看以下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

2005年5月,宋女士和老公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2个月后登记结婚。双方因为生活矛盾,在2006年1月协议离婚。离婚后,老公对宋女士仍念念不忘,提出想复合,宋女士考虑到曾经相爱过,就答应了。双方在2007年2月14日办理复婚登记,宋女士老公为了表示爱意,就写了一个赠与协议,把位于成都高新区的房子送给她。但好景不长,双方相敬如宾的日子并没有持续太久,再次发生矛盾,宋女士的老公就不承认送过房,没几天就把房子卖了,卖房子的钱也没有给宋女士。

宋女士辗转找到法也团队,希望得到专业的帮助。律师提出维权方案:1、既然双方再婚后再次发生矛盾,不能共同生活,选择离婚是比较好的选择。2、送房的协议,是宋女士老公自愿写的,签字后就有法律效力,必须要负责,即使后来卖了房子,所得的房款也要给宋女士。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该离婚案时认为,双方复婚时,男方签订《协议》,承诺将房屋的所有权及屋内物品无偿转让给女方,是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得擅自变更。现男方违背《协议》将房屋出售给其他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该支付相当于房屋价款的赔偿金。

高新区法院最终判决:卖房的30万,归宋女士所有。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到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何确定赠与的法律效力。

现实中,家庭中价值最大的财产往往是房产,夫妻间的赠与纠纷发生最多、争议最大的也多是房产。而关于房产赠与的纠纷,法律届的争论由来已久。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之间赠与房产房产的约定,如果是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即为有效。至于物权法关于房屋登记才能产生物权变动,以及合同法关于赠与可以撤销的法律规定,是对于一般情形下财产变动的要求,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因此夫妻之间赠送房产,无需办理过户登记,法院就可以直接判决房屋的归属。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间赠与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但同时应遵守物权法、合同法的规定。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婚姻领域的房产赠与有其特殊性,但也不能违背物权变动的规定,需要进行物权登记。至于合同法关于赠与撤销权的规定也与此类似,在满足条件之时赠与方可以行使撤销权。

需要说明的是,本律师承办此案时,就夫妻间赠与房屋纠纷的争论尚无确切的结论,法院最终采纳的是本律师的观点,即认为赠与方擅自将房屋卖与他人,有违诚信,判决补偿买房款项给我方当事人。但2011年8月9日,最高法院发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就此问题作出了最终答复。最高法院采纳了上述的第二种观点——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夫妻赠与房产的,在过户之前,赠与方都是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只不过会受到一定限制,即赠与行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就不能撤销。

最高法院基于法律运行、社会秩序等方面的考虑,最终采纳了此种观点,并不是因为这个观点足够好,实际上即使到现在争论依然很大,而是因为最高法院作出的决定,具有最高权威性。而对于当事人来说,更多的应该考虑如何操作能确保自己的利益。比如赠与方应该足够确信会和对方共度一生,赠与之事应是深思熟虑之举,办理过户登记后就再也不能反悔了;对于接受赠与一方,应该理性地区分口头上的赠与和法律上的赠与,最好办理过户手续,以使赠与行为得到法律的承认。就我们律师而言,责任就在于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尽其所能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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