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川0116刑初100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山东省,现住成都市双流区。2018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粟天羿,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双公诉刑诉[2018]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粟天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路某某来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四川大学江安校区一号体育场,趁被害人马某1跑步时,盗走其放在运动场台阶上书包内的1部黑色iphone7手机。经鉴定,被盗iphone7手机价值人民币1642元。
2018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来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四川大学江安校区二号体育场,趁被害人马某2锻炼时,盗走其放于体育场凳子上书包内的一部黑色iphone7手机,趁被害人范某某参加团员活动时,盗走其放于体育场凳子上书包内的一部金色华为手机。经鉴定,被盗iphone7价值人民币2560元,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2018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再次来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四川大学江安校区二号体育场时,被学校保安处工作人员挡获并报警,后民警在其居住房屋内搜出被盗黑色iphone7手机2部,现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马某1、马某2。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勘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1、马某2、范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成都市双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鉴[2018]086号关于对涉案iPhone7手机等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双价鉴[2018]115号关于对涉案黑色iPhone7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路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路某某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对被盗的金色华为手机继续予以追缴后退赔被害人范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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