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李某某、成都某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01行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办”),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新中街**号。
法定代表人田昆,某街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巫贵江,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剑,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某街办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行初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某街办与成都某街道办事处清河村七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的行为,系某街办与某街道办事处清河村七社针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合意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个人不能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起诉讼,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亦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