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享有的债权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使双方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按约支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下一篇
苏华云、李中义、朱辉与胡代成、成都弘宇物流有限公司、段班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一篇
李xx、成都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