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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华云、李中义、朱辉与胡代成、成都弘宇物流有限公司、段班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云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3日|分类:交通事故 |4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损失共计678366.26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1099.84元(医疗费1374.8元-自费药274.96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283495.73元[(678366.26元-1374.8元-110000元)×50%],故太平洋财保公司共计赔偿394595.57元(111099.84元+283495.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苏华云、李中义、朱辉394595.57元;

二、被告段班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苏华云、李中义、朱辉274.96元;

三、驳回原告苏华云、李中义、朱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2元,由原告苏华云、李中义、朱辉负担1001元,被告胡代成负担100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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