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工伤律师凌灿伟代理的追索劳动报酬案
大竹工伤律师凌灿伟代理追索劳动报酬案
卢某志与大竹县某某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志,男,生于1973年8月22日,汉族,现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竹县某某煤矿。
法定代表人罗某清,系该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某志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5)大竹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大竹县某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组织原告等人进行岗中体检,原告认为查出有职业病之嫌,之后到达州市疾病预防中心附属医院进行职业病诊断,2015年3月12日达州市疾病预防中心附属医院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尘肺、双上肺感染病灶。处理意见:1、观察对象;2、观察期限不超过五年;3、壹年后复查;4、建议临床对症治疗。双方在接到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三十日内没有向达州市卫生局申请职业病鉴定。2014年12月起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释义》第四十九条规定,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包括:工作场所职业病流行病学调查费用、健康损害体检费用、实验室检查费用、诊断性治疗费用及住院费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出具的原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结论为:无尘肺、双上肺感染病灶。处理意见:观察对象;观察期不超过五年;壹年后复查;建议临床对症治疗。原告卢某志虽然现在是观察对象,并也建议对症治疗,但从该诊断结论看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卢某志是疑似职业病病人。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可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并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现原告不能正常工作的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在被告同意对原告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原告如不能证明其身体现状不能工作,而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和赔偿金,则明显有失公平。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卢某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某志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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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原审原告卢某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2005年5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井下工作,2014年11月,在被上诉人单位组织的职工体检中,查出上诉人有职业病之嫌时,被上诉人就叫上诉人别上班了,不再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到现在;2015年3月12日,上诉人经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职业病诊断处理意见“观察对象,一年后复查”,原审法院以观察对象不是疑似职业病患者是错误的;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疑似职业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虽然称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但又叫上诉人不去上班,实际已解除了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应当补偿上诉人因此而减少的工资收入,并应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12月到2015年11月的工资35292元(2941元/月×12个月),未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7646元,从2015年12月起每月向上诉人支付工资2941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卢某志提交2016年4月13日达州市疾病预防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处理意见:1、双上肺陈旧性感染病灶;2、脱离粉尘作业;3、对症治疗。以证明上诉人卢某志已诊断为职业病。
被上诉人大竹县某某煤矿质证认为,对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若上诉人卢某志诊断为职业病应当按程序办理。
本院对此证据认证如下: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系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诊断证明,也是2015年3月12日达州市疾病预防中心附属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查结论,该诊断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同时查明:2014年度达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2015年度达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志经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职业病诊断,该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诊断结论为:无尘肺、双上肺感染性病灶,处理意见:1、观察对象;2、观察期限不超过五年;3、壹年后复查;4、建议临床对症治疗。从该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表明卢某志为疑似职业病观察对象。2016年4月13日,卢某志再次到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复查,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被确诊为疑似职业病患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款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卢某志与大竹县某某煤矿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虽然双方对卢某志不能正常工作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大竹县某某煤矿应当保留或调整卢某志的工作岗位,并应支付卢某志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鉴于卢某志在疑似职业病观察期间未实际履行劳动义务,其应计发的工资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按当年度达州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确定,2016年6月后至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可另行主张。卢某志应获得的工资为26090元【2014年:(1250元×1个月)+2015年:(1380元×12个月)+2016年:(1380元×6个月)】。卢某志上诉主张职业病观察期间工资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卢某志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其上诉主张大竹县某某煤矿应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卢某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5)大竹民初字X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大竹县某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卢某志工资26090元。
三、驳回上诉人卢某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大竹县某某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凌灿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