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凌灿伟律师代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XX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2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87年6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9)川X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徐某某偿还被上诉人罗某某借款3万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上诉人因女儿生病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徐某某向被上诉人罗某某出具的书面借条载明金额为5万元,但罗某某仅以现金方式向上诉人交付3万元。且罗某某一审提供的证据仅为一张借条,借条有明显的涂改痕迹,罗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实际履行了5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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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辩称,我给徐某某借的就是5万元,他也向我出具了5万元借条。
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徐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徐某某因其女生病急需资金看病,便向原告借钱。原告借现金5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人徐某某,借款定于2015年12月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利息算”。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一审另查明,2018年5月,罗某某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起诉徐某某,要求其还款,后罗某某撤诉。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准予罗某某撤诉,并将民事裁定书向徐某某公告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向罗某某书立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罗某某向徐某某实际履行了借款50000元的义务,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仅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支撑,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对利息仅约定为“利息按银行利息算”,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徐某某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9年9月20日,一审开庭审理时,因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其如对罗某某所举证的《借条》申请鉴定,应在休庭后三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后徐某某未提交申请。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2日,上诉人徐某某向被上诉人罗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在2015年12月前归还。后因徐某某未按借条载明时间偿还借款,罗某某于2018年5月向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起诉徐某某要求其还款,后罗某某撤诉。现罗某某再次向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起诉徐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徐某某上诉称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5万元,但借条内容有涂改,罗某某实际只交付借款3万元。本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已告知徐某某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的话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徐某某并未提交申请,视为其已放弃鉴定,对借条内容予以认可。徐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罗某某实际只向其交付了3万元借款,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三日
凌灿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