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凌灿伟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355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XX家属的委托,指派凌灿伟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指控甲基苯丙胺液体2110克由于系半成品,在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甲基苯丙胺液体要成为固体,尚需三个以上步骤,从液体到形成固体后,其数量将会大大降低,而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已完成后的固体冰毒的社会危害性应该大于尚未完成的液体的危害性,同时甲基苯丙胺液体是无法直接贩卖给吸毒者吸食的,为此,如果将尚未完成的液体等同于已经完成的固体的数量来认定的话,是明显不当的。
二、李XXX不应对指控的甲基苯丙胺整体负责。
1、李XXX不是该毒品的出资人、所有人,也没有直接参与到毒品的制造中去。
(1)刘XX供述,自己制造的冰毒由其和姚XXX各一半,至于李XX,就是在挣了钱的情况下才适当给一点。这足以表明,李XX并非毒品的所有人,也并不分取其利润。
(2)李XXX供述,自己送饭给刘XXX时曾闻到刺鼻的味道,刘XX就叫自己走。以及供述自己隐约明白是在做什么,所有就没有进房间等内容。也足见李XX并没有直接参与到毒品的直接制造中去,并非毒品的所有人。
(3)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李XX对毒品的制造出资、直接参与过制造毒品以及将要分取毒品利润。
2、李XXX仅帮忙购买极少部分零星制毒所需原料、工具。
(1)刘XX供述,在自己忙不过来时,才偶尔叫李XX帮忙购买制毒原料、工具。足见,李XXX只帮其购买极少数制毒原料、工具。
(2)姚XX供述,资金帮助刘XX购买多次乙醇、草酸等物品,还帮其拉过货物等。从该供述足见,姚XX也帮刘XXX购买过大量制毒原料、工具。
(3)李XX供述,自己仅帮刘XX购买过价值一百多元的原料、工具。
3、李XXX不应对指控的甲基苯丙胺343.56克整体负责。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李XXX应为从犯(下面将详细阐述),根据《刑法》的规定,从犯仅对其所实施的行为负责。鉴于制造前述毒品是需要大量的制毒原料、工具,李XXX仅购买极少部分,并且后期所购买的部分制毒原料、工具尚未使用,就被扣留,为此,李XX不可能对指控的甲基苯丙胺343.56克整体负责。
三、本案应区分主从犯。
虽然公诉机构未区分本案的主从,但从起诉书所载内容可以看出,姚XX应为毒品制造的提议者、毒品制造的直接实施者,也是毒品的所有者,在毒品制造过程中起主要主要,应为主犯;而姚XXX、张XX、李XX仅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同时在从犯中,李XX所起作为最小。这一事实,也可以从各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加以证实,为此,本案应具备区分主从犯的条件。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本案有以下酌定情节,请合议庭予以关注。
1、李XXX主观恶性极低。
(1)从本案在案证据显示,李XX是鉴于刘XX借给自己1万元钱,碍于情面不得不偶尔帮其购买制毒原料、工具。
(2)应刘XX要求李XX以自己的名义为其租赁汽车,欠下租车费,从租赁公司工作人员与李XXX的手机短信(3.6短信内容:你下午过来一下、你说话什么难事给我说、你不接电话公司会报警。以及3.8回话内容:明天我会过来,我这会真的在办事,明天给你们拿一个月的钱、我在家,应该明天过来,确实不好意思等),足见,李XX是在欠下租金的情况下,为了让刘XX给付租金,才不得不为其购买制毒原料、工具。由此可见,李XX的主观恶性极低。
2、李XX认罪态度好。
从本案证据显示,李XX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实施的所有行为,其认罪态度极好。
3、本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
前述情节,请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凌灿伟律师
2014年4月6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XX家属的委托,指派凌灿伟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指控甲基苯丙胺液体2110克由于系半成品,在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甲基苯丙胺液体要成为固体,尚需三个以上步骤,从液体到形成固体后,其数量将会大大降低,而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已完成后的固体冰毒的社会危害性应该大于尚未完成的液体的危害性,同时甲基苯丙胺液体是无法直接贩卖给吸毒者吸食的,为此,如果将尚未完成的液体等同于已经完成的固体的数量来认定的话,是明显不当的。
二、李XXX不应对指控的甲基苯丙胺整体负责。
1、李XXX不是该毒品的出资人、所有人,也没有直接参与到毒品的制造中去。
(1)刘XX供述,自己制造的冰毒由其和姚XXX各一半,至于李XX,就是在挣了钱的情况下才适当给一点。这足以表明,李XX并非毒品的所有人,也并不分取其利润。
(2)李XXX供述,自己送饭给刘XXX时曾闻到刺鼻的味道,刘XX就叫自己走。以及供述自己隐约明白是在做什么,所有就没有进房间等内容。也足见李XX并没有直接参与到毒品的直接制造中去,并非毒品的所有人。
(3)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李XX对毒品的制造出资、直接参与过制造毒品以及将要分取毒品利润。
2、李XXX仅帮忙购买极少部分零星制毒所需原料、工具。
(1)刘XX供述,在自己忙不过来时,才偶尔叫李XX帮忙购买制毒原料、工具。足见,李XXX只帮其购买极少数制毒原料、工具。
(2)姚XX供述,资金帮助刘XX购买多次乙醇、草酸等物品,还帮其拉过货物等。从该供述足见,姚XX也帮刘XXX购买过大量制毒原料、工具。
(3)李XX供述,自己仅帮刘XX购买过价值一百多元的原料、工具。
3、李XXX不应对指控的甲基苯丙胺343.56克整体负责。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李XXX应为从犯(下面将详细阐述),根据《刑法》的规定,从犯仅对其所实施的行为负责。鉴于制造前述毒品是需要大量的制毒原料、工具,李XXX仅购买极少部分,并且后期所购买的部分制毒原料、工具尚未使用,就被扣留,为此,李XX不可能对指控的甲基苯丙胺343.56克整体负责。
三、本案应区分主从犯。
虽然公诉机构未区分本案的主从,但从起诉书所载内容可以看出,姚XX应为毒品制造的提议者、毒品制造的直接实施者,也是毒品的所有者,在毒品制造过程中起主要主要,应为主犯;而姚XXX、张XX、李XX仅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同时在从犯中,李XX所起作为最小。这一事实,也可以从各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加以证实,为此,本案应具备区分主从犯的条件。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本案有以下酌定情节,请合议庭予以关注。
1、李XXX主观恶性极低。
(1)从本案在案证据显示,李XX是鉴于刘XX借给自己1万元钱,碍于情面不得不偶尔帮其购买制毒原料、工具。
(2)应刘XX要求李XX以自己的名义为其租赁汽车,欠下租车费,从租赁公司工作人员与李XXX的手机短信(3.6短信内容:你下午过来一下、你说话什么难事给我说、你不接电话公司会报警。以及3.8回话内容:明天我会过来,我这会真的在办事,明天给你们拿一个月的钱、我在家,应该明天过来,确实不好意思等),足见,李XX是在欠下租金的情况下,为了让刘XX给付租金,才不得不为其购买制毒原料、工具。由此可见,李XX的主观恶性极低。
2、李XX认罪态度好。
从本案证据显示,李XX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实施的所有行为,其认罪态度极好。
3、本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
前述情节,请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凌灿伟律师
2014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