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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仲波|时间:2023年02月14日|10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事实清楚 | 同业拆借 | 借款 | 清偿 | 民间借贷 | 本金 | 借条 | 未到庭 | 利息 | 周转

原告:A,男,1966年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容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B,男,1973年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荔波县。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3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律师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A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月利1.28%,从201981日至2021112日止,共16725元;之后利息同样按照月利1.28%计算至欠款偿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9123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将该款转帐给被告;2019314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将100000元转帐给被告,还有20000元是现金支付给被告。2019710日,被告因无钱还款,向原告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710日至2019730日止。后被告分多次共偿还了24万元给原告,但是截止20191228日,被告尚欠800 00元一直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A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2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9730日的事实;2.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了300000元给被告。

被告B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A与被告B是朋友关系。2019123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将该款转给被告;2019314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000元转帐给被告,余下20000元则通过现金交付方式给被告。20197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A(身份证4523241966××××××××)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元)还款日期在2019730号以前还款。双方未约定有利息。截止20191228日,被告共偿还了240000元本金给原告,至今尚欠8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而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B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证明其自愿就《借条》记载的款项承担还款义务,且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亦证明了其已经履行了款项的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借得320000元本金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只偿还了240000元,余下80000元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下8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约定有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月利1.28%,从201981日暂计至至2021112日止为16725元;之后利息同样按照月利1.28%计算至欠款偿清为止,但原告请求的月利率标准1.28%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利息应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8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80000元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月利率1.28%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应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8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B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8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A

二、驳回原告A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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