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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仲波|时间:2020年08月19日|2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XX与被告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20000元;2.由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3800元给原告(利息计算:250000元人民币本金的利息从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16500元,50000元人民币本金的利息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6300元,100000元人民币本金的利息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11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莫XX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前还清150000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因为不能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写下借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24日偿还20000元利息给原告,并追加20000元利息给原告,到2017年12月31日前分两次还清借款150000元(其中2017年9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2016年12月12日及2017年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前还清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2017年10月11日被告莫XX写下借条给原告,承诺于2018年10月10日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0000元还清。被告仅于2017年底归还给原告1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20000元,但均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XX辩称,被告由始至终均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愿,是原告想对被告从事的木材生意进行投资,于是原告于2016年11月转了150000元给被告,于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又转了190000元给被告。被告不愿接受原告的投资,但由于原告当时担任南丹县XX武装部部长,主管林业工作,故被告基于此原因被迫接受原告转账支付的上述款项。第一笔投资款150000元,被告用于购买林木。2017年6月,被告所购买的林木尚未完全运出来,没有办法归还本钱及利润给原告,故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对于第二笔投资款190000元,被告认为投资林木存在风险,故建议原告用于投资搅拌站。原告接受被告的建议,决定投资搅拌站,故被告将原告之前已经转入190000元的XX卡交给搅拌站的莫XX,由莫XX购买设备开支。后搅拌站亏损,莫XX逃跑,原告就要求被告出具第二笔款的借条。被告认为第一笔款被告用于购买林木,已经偿还了120000元给原告,尚欠30000元及利息,被告尚有一笔30000余元的工钱在县交通局,可以用该笔款进行偿还,利息日后再想办法支付。原告主张的第二笔款190000元是原告的投资款,被告并未获得利润,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风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钱的意愿,是原告自愿转钱给被告作为投资款的,借条也是原告写好了让被告抄的,且被告已经偿还了第一笔款中的1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转款记录以及借款借条作为凭证,被告主张原告所转的款项系原告强加给被告作为投资使用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调取其XX账户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XX交易明细及大额取款、转账的回单,证明其XX账户该时间段内的大额取款并非其本人操作。原告对XX提供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凭XX交易明细和大额取款、转账回单(由于该时段内的大额取款、转账部分是在网上XX操作的,部分是异地取款,故中国农业XX股份有限公司南丹县支行并无回单提供)也无法证实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属于投资款,故本院对被告XX账户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XX交易明细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莫XX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南丹县XX厂。原告冯XX于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16日分别向被告莫XX账号为62×××77的XX账户内转账支付人民币50000元及100000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冯XX又分两次向被告莫XX账号为62×××77的XX账户内转账支付人民币共计150000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冯XX通过XXX向被告莫XX的XX账户内汇入人民币40000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莫XX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莫XX(身份证:)于2016年11月15日、11月16日与冯XX(证号:)共借得壹拾伍万元(有打款凭证)主要用于南丹县XX厂投资,按计划2017年6月20日前全部还清。另付贰万元利息。由于借款人资金紧张,无能力偿还,于2017年6月24日还款贰万元利息,现剩余壹拾伍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再追加贰万元利息,到2017年12月31日前分两次还清(其中2017年9月30日前还款伍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壹拾贰万元),以上承诺借款人保证做到按时还款,否则愿意承受法律责任。借款人莫XX在该借条上加盖南丹县XX厂的印章。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笔款是支付给被告莫XX本人的,亦认可莫XX于2017年6月24日支付了20000元利息给原告。2017年10月11日,被告莫XX又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人莫XX,男,身份证号码:,住南丹县XX一队,借款人莫XX于2016年12月、2017年元月(共分三次借款,有打款凭条)跟冯XX、身份号码,总借款壹拾玖万元人民币,加上利息陆万元,共合计贰拾伍万元人民币,借款人莫XX原计划在2017年6月10日前把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但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人在2018年10月10日前把所借的本金及利息还清借款人,否则借款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莫XX主张第二笔款(190000元)其建议原告用于投资搅拌站,原告采纳其建议,故被告莫XX将自己名下的存有原告提供的190000元的XX卡交给自己的侄儿莫XX,用于购买搅拌站设备开支,故被告莫XX认为自己不应承担第二笔款的偿还责任。原告则主张双方并不存在投资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莫XX于2017年6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2018年2月12日又通过XX转账方式支付100000元给原告。原告以被告拒绝偿还320000元本金及利息为由向本院起诉而引起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38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借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被告莫XX于2017年6月26日、2017年10月11日分别向原告冯XX出具借条,是双方对前期经济往来总结清算,在各自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针对被告莫XX提出的原告冯XX转给其本人的款项属于投资款,其本人出具本案诉争借条是因为原告冯XX当时在南丹县XX担任武装部部长,主管林业,其本人从事木材加工,需要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被告被迫出具借条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冯XX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转款记录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虽然主张原告向其转款系基于投资原因,本案借条是被告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无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在被告莫XX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确实、充分地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38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条中虽然约定了利息,但双方只是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并未对利率进行明确约定。从被告莫XX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条看,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20日,利息为20000元,故该笔借款执行的年利率为22.86%(20000元÷150000元÷7个月×100%×12个月),该时段双方所约定的年利率并未超过24%。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双方约定追加20000元利息,由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120000元,双方该时段内所约定的年利率为30.24%[20000元÷(150000元×3.3个月+100000元×3个月)×100%×12个月=30.24%],超过了24%的年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50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不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可以请求支付的利息应为150000元×24%×0.53年=19080元。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50000元×6%×0.12年=1080元。被告莫XX于2018年2月12日归还了100000元给原告,扣除20160元利息(19080元+1080元)后,剩余的79840元应当视为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故截至2018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的本金应为70160元。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该笔借款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11月7日产生的利息应为70160元×6%×1.74年=7324.70元。
被告在2017年10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条上亦仅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并未对利率进行明确约定。虽然双方约定借期内(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10日)的借款利率高于年利率24%[60000元÷(150000元×5.97个月+40000元×4.8个月)×100%×12个月=66.12%],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而按照24%年利率计算,该笔借款2016年12月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150000元×24%×1.83年+40000元×24%×1.73年=82488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超过双方约定利息60000元的部分利息,并要求被告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利息,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权利主张的表现,对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对原告要求将60000元利息计为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该笔借款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90000元×6%×1.09年=12426元。
综上,被告莫XX尚欠原告冯XX的本金为70160元+190000元=260160元,尚欠原告的利息为7324.70元+60000元+12426元=79750.70元。
综上所述,被告莫XX应归还原告冯XX借款本金人民币260160元及利息7975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冯XX借款本金人民币260160元及利息79750.70元;
二、驳回原告冯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7元,减半收取计3303.50元,由被告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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