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日老王向李三借款100万元,在借条上老王签字,张小二作为保证人签字。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
2016年7月1日老王和李三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老王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返还借款人民币100万。 |
至2018年5月1日,李三作为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呢? 首先对于老王和李三我们可以明确按照还款协议来还款,李三在2019年12月31日可以起诉借款要求老王承担还款责任。 |
但是还款协议对于保证人张三是否有约束力呢? 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后续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规定:(第1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第2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以上的条款,我们认为适用的应当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保证人依旧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人应当按照原借条承担保证责任。 |
那保证人应当承担的是什么担保责任呢? 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定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在该案件中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
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否已过?出借人能不能再追究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呢? 根据担保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对于债权人来说,根据借条显示,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即可以随时要求还款,自债权人要求还款之日起6个月内为保证期间。所以债权人可以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 |
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问题,即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来说,适用的是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而对于债权人和担保人来说,却适用之前的借条,这种情况是否存在矛盾或者是冲突之处呢? 我们认为,《还款协议》本身并非主合同,而是对于借款合同的部分变更,即关于履行还款期限的变更,但是没有根本的改变借款的性质、借款的形式、借款金额以及还款的义务,是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将未约定还款时间变更为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间,仅对于真实意思表示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有效,对于未书面确认的保证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保证人继续按照主合同来承担保证责任。 所以综合以上情况,保证人在此种情况下依旧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今天仅就一种情况进行分析,在涉及借款和保证的纠纷中,有很多种不同的情况,不同情况最终保证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一,需根据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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