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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私自收款,与公司财务混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发布者:欧阳甜甜律师|时间:2022年09月09日|分类:税务 |1592人看过


案情介绍:

       2019年2月起,张某经人介绍得知郭某在从事美容服务。因张某欲祛除脸上的色斑,遂与郭沟通联系。

      在20191月份张某与郭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郭某明确向张某承诺:“保证去掉的,10年不反弹;3个月排色期,3个月巩固期。3个月之后就越来越好看,等到你不用产品恢复的时候,基本上要用8个月就非常好了。”

       2019年2月,张某开始到郭莫经营的昊天公司进行祛斑治疗张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共向郭某支付23000元,其中服务费8,000元,剩余15,000元为购买化妆品和产品的费用。

        2020年5月,张某前往上海XX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诊断治疗,临床诊断为皮炎。

        张某认为,昊玉公司不具备医疗美容资质,实际操作人员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但仍为张某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并且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多次向张某进行虚假宣传、承诺,欺骗、诱导张某,致使张某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伤害,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涉讼。

法院判决:

一、退还8000元;

二、赔偿24000元。

法院事实查明:

       昊天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公司,其中郭某为公司股东,昊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健康管理咨询、美容、美甲服务、保健按摩服务等

       公司于2019取得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郭某具有四级职业资格证书,职业(工种)为美容师,

       昊玉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某具有三级职业资格证书,职业(工种)为美容师

       接受服务期间,张某从被告昊玉公司购买的化妆品具有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案件观点:

昊玉公司在为原告提供美容祛斑服务过程中,多次向原告作出了虚假或足以引起原告误解的宣传。原告基于被告的虚假宣传,与被告昊玉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然而,直至双方服务合同终止,被告昊玉公司仍未实现其承诺的治疗效果,其行为已然构成违约。考虑到,张某在接受被告昊玉公司提供服务过程中,支付的服务费为8,000元,其余15,195元系用于购买护肤、化妆品。而被告昊玉公司提供的上述产品均具有检验合格证,张某也已实际使用法院酌定昊玉公司应退还张某服务费8,000元,并增加赔偿张某三倍的服务费即24,000元在昊玉公司为张某提供上述服务过程中作为昊玉公司的股东,使用个人账户收取了相关的钱款,其与昊玉公司在财务上存在混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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