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甜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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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继承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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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欧阳甜甜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5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施某某,男,194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甜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毓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就上海市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房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购房款75万元;嗣后,原告先后支付房款43万元,但被告未按约交付系争房屋;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解约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房款43万元、利息2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房款40万元。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7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2万元。

2016年1月18日,被告(甲方、出卖人)与原告(乙方、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系争房屋,转让购房价款为75万元,甲方在2016年4月6日前甲方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甲、乙双方知道该房为动迁房,并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自愿买卖;乙方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甲方购房款40万元,乙方在以甲方的名义办下的该套房屋的产证后10日内支付甲方27万元,乙方于该房屋过户当日支付甲方房款8万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部分房价款38万元。

2016年2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老施叁万元整,到时再付二十四万元整。

嗣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双方自行协商未果,致成讼。

2016年9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解约协议》,约定:在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易中,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甲方在退还乙方支付的所有房款后当日解除买卖双方的所有关系与权益,乙方共支付甲方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甲方2016年9月5日退还乙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剩余人民币叁万元于2016年10月5日前支付给乙方(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另甲方在使用了乙方房款人民币肆拾叁万元六个月时间,补贴乙方利息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最晚于2016年10月5日前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乙方所有钱款,甲方同意乙方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以上条款甲乙双方签字即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日,被告返还原告房款40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曾于2016年5月入住系争房屋,并于2016年9月5日将房屋返还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银行凭证、收款收据、借条、照片、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解约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已签订《解约协议》,约定不再继续买卖系争房屋,被告返还原告房款43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现被告仅返还40万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就上海市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施某某房款3万元;

三、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利息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施某某已预缴),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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