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介绍
2013年,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好友乙借款1000万元。出于信任,乙爽快地借出了这笔钱,甲出具了1300万元的借条(其中含300万元高息)。此后几个月,乙又陆续出借500万元,甲也出具了相应借条。
2014年9月,双方对1000万元借款本息重新结算,甲重新出具了6张借条,总金额1300万元。2015年12月,A建设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甲总计22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7月,乙将甲和A建设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1800万元(含息转本),判令A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1300万元借条中300万元系违规息转本,改判本金为1500万元,但维持了A建设公司的担保责任。
A建设公司认为《担保函》系伪造,申请再审被驳回。2019年,A建设公司再次以《担保函》系伪造、保证期间已过为由申请检察监督。
案件的核心争议点在于: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时,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如果法院未查明这一“基本事实”,是否构成“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裁判结果与理由
某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乙在2016年7月才提起诉讼,而案涉6笔债务中有5笔债务的保证期间早已届满,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A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
法院最终改判:A建设公司仅对其中一笔200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余债务因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消灭。
裁判理由的核心要点:
- 保证期间是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4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 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是保证责任消灭,这种消灭是实体权利的消灭,不因当事人是否抗辩而改变。即使保证人未提出保证期间届满的抗辩,法院也应当主动审查。
- 本案二审法院未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这一基本事实,直接认定A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
三、法律分析
(一)什么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原第179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申请再审和抗诉的法定事由之一。但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
俞强律师指出,所谓“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3条,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从证据角度分析,“缺乏证据证明”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所谓高度盖然性,是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第二,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主要证据支持。 即案件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采信了无关证据或是无证据证明的事实。
(二)保证期间为何属于“基本事实”?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法院未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是否属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答案是肯定的。俞强律师认为,保证期间具有以下特性:
- 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若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就不再承担责任。
- 保证期间届满导致实体权利消灭。这与诉讼时效不同,诉讼时效届满只是产生抗辩权,而保证期间届满则直接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因此,法院必须依职权主动审查。
- 保证期间属于对裁判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直接决定了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这无疑属于“基本事实”的范畴。
(三)法院为什么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很多当事人甚至律师都有这样一个认知误区——认为“当事人不提出抗辩,法院就不主动审查”。这种观点在保证期间问题上是不正确的。
俞强律师强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4条第1款,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作为基本事实予以查明。这里的“应当”是强制性规定,不以当事人是否提出抗辩为前提。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未主动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检察机关可以此为由提起抗诉,再审法院也应当予以纠正。
(四)实务操作指引:如何判断“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结合本案的经验,【再审律师】在此提供以下实务操作要点:
第一步:识别案件中的“基本事实”
基本事实并非当事人主张的所有事实,而是对裁判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具体包括:
- 当事人主体资格事实
- 案件性质事实
- 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
- 权利受到妨碍的事实
第二步:审查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如果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完全没有证据支持,就构成“缺乏证据证明”。
第三步:关注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的事实
某些事实,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抗辩,法院也应当主动审查,例如:
- 保证期间是否届满
- 诉讼时效是否届满(涉及公共利益时)
- 合同效力问题(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
- 管辖权问题
第四步:准备充分的再审申请材料
如果发现原判决存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应当及时申请再审或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 原判决书
- 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证据材料
- 关于事实认定错误的法律分析
(五)法律风险提示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在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等纠纷中,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特别关注:
- 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如果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这种约定视为约定不明,适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而不是两年。
- 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则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方式: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一般保证,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 证据保全的重要性: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通过书面催收、诉讼、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一旦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六)办案心得
俞强律师通过多年办理各类复杂民商事案件的实务经验总结认为,“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当事人在申请再审和检察监督中最常见的理由之一,但也是最容易被忽视的理由。
很多当事人和律师过分关注“适用法律错误”,而忽略了“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这一更为根本的问题。实际上,事实认定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如果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就失去了基础。
在俞强律师代理的案件中,有不少案件正是通过指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成功启动了再审程序,最终改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3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2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4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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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资质信息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律硕士,15年执业经验,代理600+案件;
领域:公司股权/合同/金融与资管/商事犯罪等纠纷,专注复杂疑难案件的二审、再审和抗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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