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凯律师

  • 执业资质:1370720**********

  • 执业机构: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票据知识产权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共同出资成立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例

发布者:丁凯律师|时间:2016年08月24日|分类:合伙联营 |3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姜律师。

被告:潍坊某汽车救援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律师。

被告:巩某。

委托代理人:丁凯。

原告韩某、杨某诉被告潍坊某汽车救援公司(以下简称救援公司)、巩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律师,被告救援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律师及被告巩某委托代理人丁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9年10月,原告韩某与被告巩某共同出资40万元成立潍坊某汽车救援公司,其中韩某出资4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0%。2009年11月,原告韩某委托杨某与被告巩某签订协议,合同约定了公司利润的分配方式。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分配利润,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救援公司分配其公司利润45万元,被告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救援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须经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利润分配方案为前提,而公司尚未召开股东会决定分配公司利润。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并非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方案,也并非股东会决议。同时,公司也无利润分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巩某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救援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经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奎文区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0万元,实收资本40万元。股东为巩某、韩某,其中巩某货币出资36万元,韩某货币出资4万元。

2009年11月10日,原告授权其配偶杨某与巩某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杨某以现金形式入股救援公司,占公司股份10%,巩某以现金形式入股救援公司,占公司股份的90%。杨某为救援公司的法人代表兼任财务总监,巩某为救援公司的董事长兼任运营总监。合同还约定了利润方式,即本公司实际剩余纯利润按公司双方股东投资比例分配,杨某10%,巩某90%。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救援公司已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公司利润分配决议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救援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合同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系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但公司的利润分配属于公司的自治事项,公司的股东要求分配公司利润应当以利润分配分案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为前提。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仅是被告救援公司成立后相关股东权利及义务内容的约定,并非股东会决议,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被告救援公司已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公司利润分配决议的相关证据。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形成利润分配决议,但未向股东实际支付的,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相关规定,在被告救援公司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形下,原告韩某作为被告救援公司的股东要求分配公司利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被告救援公司形成利润分配决议后,依法另行主张。被告巩某系被告救援公司的股东,原告要求被告巩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