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崇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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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支付抚养费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发布者:宋崇义律师|时间:2016年10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868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但支付抚养费与夫妻一方擅自赠与婚外第三人财产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以另案主张支付子女抚养费。


一、案情简介

马树某与田某系夫妻关系,田某在与马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曹某婚外生育一女田某某。田某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曹某的帐户转入2475196元。马树某认为田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田某给付曹某2515140元的处分行为无效;2、曹某返还其2515140元。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非按份共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田某未与其配偶马树某协商,就将夫妻共有的钱款赠与了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曹某。田某的赠与行为既损害了马树某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还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故马树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马树某称除了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入曹某的账户2475196元外,田某还以现金方式给曹某39944元用于购买车库。对此,曹某予以否认,马树某和田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钱款是田某替曹某支付的,故对马树某关于赠与现金39944元的陈述无法采信。据此判决:(一)田某赠与曹某2475196元的行为无效;(二)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马树某2475196元。


曹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田某汇至其账户的款项并非赠与,而是为女儿购房所用,部分款项已用于日常生活及抚养女儿;即使田某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认定为赠与,但其处分个人所有财产份额部分应属合法有效,曹某无需返还。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曹某承担一半的返还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田某转入曹某账户的款项及为曹某购买商品房的款项已有证据证明,均属于田某与马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田某对上述财产的处分行为未经马树某同意,事后也未取得马树某的追认,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享有连带债权的每个权利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马树某作为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债权人,有权要求曹某返还全部财产。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

起诉人田某某认为,上述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田某支付曹某的款项并非是对曹某的赠与,而是支付田某某的抚养费。在上述案件中,田某某多次要求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但均未被准许。上述判决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故要求予以撤销。


作出上述生效判决的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从起诉人提交的材料来看,未提供可以证明生效判决内容错误的相关证据,起诉人田某某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故裁定:对田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田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表明,田某某至今未提供可以证明其主张应撤销的生效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相关证据,故田某某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如田某某认为其被抚养的权利受到损害或侵害,可通过提起抚养诉讼解决。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田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田某某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田某某的诉权。


2、田某与曹某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田某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对非婚生子女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田某某的生父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支付抚养费,在其没有个人资金的情况下,抚养费的来源只能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提取和支付,这一支付完全合法。


3、在申请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判决损害了未成年人依法获取生父抚养费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田某未经妻子马树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曹某,侵犯了马树某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曹某应返还田某赠与的相关款项。申请再审人田某某认为生效判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错误,田某转入曹某账户的款项及为曹围购买商品房等消费款项已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赠与行为与抚养费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田某某如果认为自己需要生父田某支付相关的抚养费,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进行救济。再审申请人田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某某的再审申请。


四、主要观点及理由

对田某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擅自赠与曹某的钱款虽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田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人也有一半份额的处分权。田某与曹某婚外生育了女儿田某某,其对女儿田某某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田某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部分有理,应对原生效判决予以改判,判决曹某返还田某所赠与的一半钱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婚姻法》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一半无效。


田某作为女儿田某某的生父,依照法律当然对田某某具有抚养义务,但支付抚养费与赠与关系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马树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田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及返还赠与款项,在案证据也佐证了田某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通过银行转帐转入曹某的账户,所购房产也登记在曹某名下,田某某主张田某赠与曹某的款项系支付给其的抚养费,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如果田某某认为自己需要生父田某支付抚养费,随时可以起诉向田某主张抚养费。而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可根据田某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适当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但支付抚养费与夫妻一方擅自赠与婚外第三人财产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以另案主张支付子女抚养费。

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吴晓芳

注:本文已刊登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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