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必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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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双倍返还定金案例

发布者:胡必磊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3199人看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荣松,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琦,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必磊,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荣展,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荣松因与被上诉人**琦、黄荣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3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荣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琼9023民初49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黄荣展退还被上诉人**琦押金5万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琦和黄荣展平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案件承办法官2019年3月18日未经合议就写好判决书,2019年8月20日才合议判决送达上诉人,先判决后合议,且一件仅涉10万元的小案拖了一年半才判决,严重超审限。二、认定关键事实错误。1.《协议》是本案最关键的一个证据。从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显然在《协议》中甲方落款处签名及按手印的是黄荣展,上诉人此时并未授权黄荣展签订协议,不能因为黄荣展是上诉人的兄弟,就将打印在抬头处的黄荣松认定为协议人。2.黄荣展提交的收款收据是在协议签订之后出具的,已将之前协议的5万元“定金”变更为“押金”,**琦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协议》为非正式的合同,协议充其量是双方的“意向”或“要约”,黄荣展在签订正式协议之前,已将“定金”变更为“押金”,**琦一直无异议,但一审判决却将“押金”错误认定为“定金”,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理依据。三、上诉人追认黄荣展的行为是附条件的。上诉人经营的铺面是承租他人的,黄荣展与**琦签订转租店铺协议的行为,在上诉人追认之前属于无权代理,应归于无效。上诉人是诉讼答辩中才追认该《协议》的,且是以答辩状所列的条件为前提的,因黄荣展与**琦协议转租的房屋是上诉人与房东租赁的,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如需转租,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许可”。**琦如果不同意上诉人追认所除附的条件,则黄荣展与**琦的协议行为,只能由协议人承担。四、黄荣展和上诉人从未违约。至今为止,上诉人和黄荣展仍然愿意履行合同。协议无法履行是第三方房东的问题,上诉人和黄荣展没有违约,并无过错,不应双倍返还押金。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琦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案涉协议是经黄荣松、黄荣展二人与**琦充分协商的结果,不附任何协议外的条件。**琦通过58同城信息页联系到黄荣松,自2018年2月20日起与黄荣松沟通协调,经多次沟通与查看现场,双方于2018年3月2日在黄荣松处当面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约定黄荣松将乐意超市以及创意旅租转让给**琦,**琦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担保在2018年3月6日双方能够签订正式的转让协议,因此在协议中明确双方在2018年3月6日前改合同,并约定如甲方违约或不改合同(不签订正式协议),则退还**琦违约金10万元整。协商后,在签订协议时,黄荣松告知由于并非正式的转让协议,由黄荣展代签即可,合同签订后**琦向黄荣展转账支付5万元,在收款后,黄荣展向**琦出具收据明确收到5万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无关于上诉人所称的附条件,通过一审中**琦提供的证据,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8年3月2日13时后,上诉人提供的监控视频截图体现的时间是2018年3月2日中午12时后,且当时聊天现场还有二房东,也就是双方在协商之后签订协议,各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达成的,并不存在无权代理的事实,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于协议的签订以及定金的收取均是明知的,但二审又做了相反的陈述,前后矛盾。上诉人称其与原出租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需转租要经过原出租人同意系另外一法律关系约束的内容,并不能约束本案协议的双方,并且我们通过查询可知,原待转的超市和旅租均已经转让他人,并不存在原出租人不同意转租的情况。并且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上诉人所称的仍然愿意履行合同根本没有履行的可能性。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预约合同,为保障双方能够顺利履约,协议达成定金条款,上诉人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在2018年3月6日签订正式转让协议,该协议的性质属于预约合同,也明确约定了签订协议当日所支付的5万元费用为定金,并且约定了如**琦违约则定金不退,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需退还**琦双倍定金10万元。**琦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作为担保,如合同顺利履行,则该5万元抵作价款,双方约定定金不退以及双倍定金返还,是典型的定金罚则。根据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预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在2018年3月6日前未履行与被上诉人**琦签订正式合同的义务,导致**琦的预期利益不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应当承担双倍返还的责任。因双方签订合同中明确已经支付的费用为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虽然在书写收据的过程中黄荣展将定金故意写成押金,但押金并非法律规定的术语,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类似于担保定金性质,该书写错误不能否认双方在协议中关于定金的约定,也不能直接认定协议中的定金条款约定无效且双方达成新的一致意见,上诉人称定金改为押金的描述不属实。而且,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言之,在有约定为定金性质的情况下,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最后,上诉人所收取的5万元是在协议签订当时,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经济关系,收据上所体现的5万元就是《协议》中约定的定金5万元,上诉人在收取该5万元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定金罚则。综上,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在达成协议后拒不履行其约定的义务,导致**琦未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在此期间,**琦还委派人手到上诉人处盘点待交接货物,损失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在双方约定定金罚则的基础上,上诉人违反约定应当承担定金罚则,一审法院判决事实相对清晰,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黄荣展辩称,对上诉状没有意见。

**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双倍定金10万元整;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通过58同城了解到被告黄荣松有出租转让商铺信息,遂与被告协商后于2018年3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将白莲镇乐意超市和创意旅租(一至七楼)转让给乙方,转让费90万元(玖拾万元整),原告今天交付被告定金5万元(伍万元整),如违约定金不退,被告2018年3月3日违约或不改合同退回原告二倍违约金10万元。协议底下有手写字样:“注:合同2018.3.6改,后付转让费80万(捌拾万元整)含之前伍万定金。余下10万元(拾万元整)被告离场付五万元,后一月之内付五万元”。《协议》抬头的甲方为黄荣松,乙方为**琦,落款的甲方处有黄荣展的签名及手印,乙方处有**琦的签名及手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向被告转账支付5万元,被告黄荣展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琦转让费押金伍万元(¥50000元)。庭审中,被告黄荣松认可收到原告的5万元。另查,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协议》不是正式的合同。再查,涉案商铺澄迈白莲乐购超市及澄迈白莲东联创意旅租店的经营者均为被告黄荣松,两被告是兄弟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协议》虽由被告黄荣展签订,且被告黄荣展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收到5万元的收据,但在诉讼中,涉案商铺的经营者黄荣松对被告黄荣展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协议》对被告黄荣松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乙方(原告**琦)今天交付甲方(被告黄荣松)定金5万元(伍万元整),如违约定金不退,乙方2018年3月3日违约或不改合同退回原告二倍违约金10万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协议》非正式的合同可得知,《协议》中约定的定金,是为保证双方就涉案商铺签订正式合同而交付的定金,其性质应属立约定金。立约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主要为:当事人间有立约定金合同且定金已实际支付,但一方当事人恶意违约,拒绝按照已经明确约定的条件订立主合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荣松支付了定金5万元,但被告黄荣松却以涉案商铺房东不同意转租为由拒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的协议亦已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依照定金罚则,被告黄荣松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荣松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荣展共同承担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黄荣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琦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荣松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荣松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给被上诉人**琦。根据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陈述,黄荣松与黄荣展事先沟通过转让案涉商铺的事宜,事后对**琦与黄荣展签订的《协议》也予以追认,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黄荣松产生约束力,黄荣松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虽然对《协议》中备注的“2018年3月6日改”有不同的解释,但都认可《协议》为非正式合同。从《协议》中约定的条款来看,5万元应为双方为签订正式的转租合同而交付的定金,属于立约定金。黄荣松明知其与案涉商铺房东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须经房东同意方可转租的条款,在与**琦协商转租前即应征求房东的同意,且其提供的视频证据中也反映了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的协商中有房东在场,现黄荣松以房东不同意转租为由拒绝履行《协议》,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应解除《协议》并判决黄荣松应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然黄荣展收取定金5万元没有交付给黄荣松,但其仅为代收,是否交付给黄荣松是其二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上诉人黄荣松主张应由被上诉人黄荣展返还5万元给被上诉人**琦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经查阅一审卷宗,虽然一审判决于2019年8月20日才送达当事人,但合议庭评议的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判决也于同日制作印制,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未经合议即判决的情况,且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荣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黄荣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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