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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财产】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发布者:胡必磊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527人看过

家事纠纷案件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为此,很多法院单独设立家事法庭,家事纠纷往往诉诸法庭的重要原因其中之一便是财产问题,在关系无法稳固的情况下,财产成了检验对方是否可靠的重要标准。笔者的老家朋友曾经打电话咨询,夫妻双方将个人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并办理了公证,很快受赠人提出离婚,虽然房产未办理过户,但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财产肯定是无法追回了。那么如果在没有公证的情况下的部分赠与该如何处理?本文将讨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那么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另一种认为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双方有拘束力,不必非要去办理房产加名登记,否则会架空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对于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已经给出答案,但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能否撤销的问题,目前仍然存在争议。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在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时,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的法院就认定这种约定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判令继续履行有关的赠与协议;如果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其实这个问题的关键点在于:对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行为,究竟是按照合同法上的赠与处理还是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约定处理?无论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属于夫妻之间的有效约定,实质上都是一种赠与行为。问题是这种有效的赠与约定是否可以撤销?现行婚姻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夫妻之间赠与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支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

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因此,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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