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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房屋差价能否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

发布者:胡必磊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8日|分类:合同纠纷 |406人看过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二手房的买卖违约问题是审判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内容,往往在买卖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卖方在违约时需要支付违约金,但是随着房价的急速上涨,往往约定的违约金在卖方违约导致房屋买卖的合同目的不能达成时无法弥补重新购买房屋所增加的费用。对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能否由违约方承担该部分损失,以下做一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卖人拒绝履行合同,导致买受人需要另行购买相类似的房屋,则其需要支付的另行购房成本就同其之前签约的购房成本之间存在明显的价值之差,此种房屋差价是由于违约方行为造成的,可以作为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

   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固定违约金的情况下,能否判决违约方承担房屋差价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114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问题。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对此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处理,当然,如果人民法院能够认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则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以房屋差价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对守约方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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