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1.二审法院认定刘某3取得案涉8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是否适当;2.二审法院认定周某等三人应对刘某3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决周某等三人共同返还800万元是否适当。
(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刘某3取得案涉8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二审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探矿权转让合同》中的探矿权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相应转让合同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生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徐某主张该800万元由探矿权转让款转化为借款的主要证据为徐某本人的陈述和证人李某、邵某及赵某的证言。但证人李某在二审过程中出庭作证的证言中仅提及刘某3同意用其他办法补偿徐某和赵某,并未提及刘某3同意将该800万元转化为借款。而证人邵某系接受徐某委托考察案涉探矿权、证人赵某系徐某合伙人并代理徐某签订案涉《探矿权转让合同》,二人均与徐某存在一定利害关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0年8月16日,徐某向刘某3账户转款800万元。2010年8月20日,金天鑫公司与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徐某购买金天鑫公司所持三项探矿权,金天鑫公司保证该探矿权属无争议;金天鑫公司收到徐某的全款后(800万元),即把探矿权证原件交给徐某,并保证该探矿权证真实、合法、有效。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徐某在诉讼过程中曾承认同意出资购买案涉探矿权,并向刘某3支付了800万元的转让款,之后委托赵某与金天鑫公司签订转让合同。证人李某二审中出庭作证,亦证实徐某欲购买案涉探矿权,刘某3持金天鑫公司公章,在李某办公室内在案涉合同上盖章。证人邵某、赵某、李某证言中均提及,合同签订后,徐某派人考察案涉探矿权。故徐某向刘某3转账800万元与金天鑫公司、徐某签订案涉《探矿权转让合同》之间有密切关联。在刘某3与金天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徐某与金天鑫公司之间《探矿权转让合同》是否解除、刘某3取得案涉800万元是否具有合同依据等未予认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刘某3取得该800万元后未支付给金天鑫公司,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周某等三人应对刘某3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决周某等三人共同返还800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继承人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各自承担有限清偿责任。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在刘某3遗产尚未分割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周某等三人应对刘某3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决周某等三人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45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