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13日,林某(买方)与罗某(卖方)在XX公司居间下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林某以138万元的价格购买罗某位于XX镇XX街房屋。同时,合同约定首期楼款97万元应在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收缴证件收据当天内付清;余款41万元由林某申请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林某应在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办妥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如本合同与网签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内容为准。合同签订后,林某按约定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16日向罗某支付了共计10万元定金。而后,林某提出要罗某改成三成首付七成贷款才配合办理贷款,并于2017年1月18日,要求中介公司制作了网签合同,并将案涉房屋的首期款变更为44万元。罗某并不同意改变首期款付款方式,并提出异议,林某于2017年3月22日发出《律师函》以罗某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及签署有关文件为由,要求罗某协助其完成交易过户手续,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林某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更改首期款,迟迟不愿按时支付首期款,罗某于2017年3月24日向林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
随后,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某继续履行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剩余所有房款,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林某的名下,完成交接过户义务、支付违约金138000元及中介费20000元。无奈之下,罗某委托我律所房产团队代理此案,团队律师经过查阅案件资料并结合事实情况,认为是林某擅自变更首期款付款方式违约在先;且其是在2017年3月20日才委托按揭公司,罗某在2017年3月20日以后有配合其办理按揭手续,是林某想把房价做低多贷款才一直没有办理按揭;而而且根据《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林某需要在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办妥按揭贷款申请手续,林某申请办理贷款的时间已经超过一个月,罗某有权不再进行交易,林某现再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不能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在理清本案相关案件情况后,采纳了我方的答辩意见,认为系林某在签订合同后擅自变更付款方式及贷款金额,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其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相关手续,应自行承担上述行为造成的后果,故判决驳回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作出后,林某不服,便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现有证据存在矛盾(一审提交的部分证据均可以证明林某2017年2月8日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意向被拒后,已继续履行合同,办理相关手续,但罗某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及提供相关证件;林某支付剩余首付款87万的期限未过,林某夫妇的定期存款证明其有能力支付合同全款)、一审法院将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归责于林某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涉案合同的制作与变更,要么是中介方私自行为,要么是罗某故意隐瞒作虚假陈述)为由提起上诉, 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罗某继续委托我所团队律师代理该案,针对林某的上诉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我方认为:
1、2月9日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罗某并没有拒绝办理按揭手续,是林某在提出变更首付款的比例被拒后,直接向中介方表示,如果罗某不同意变更首付款比例则其拒绝办理按揭贷款手续。
2、林某从未向罗某表示过愿意一次性付款,且有充足的款项和愿意一次性付款是两个概念,其存款是定期,提取需要手续费,而林某也提过充足的资金是需要用于经营。
3、在签订合同后,罗某有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网签与存量房买卖合同》不一致的地方在于价格和首付款,对于网签合同的变更最终受益人是林某,于罗某没有任何好处,反而增加风险,故林某说网签是双方更改的不符合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应于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办妥按揭贷款申请手续,余款41万元由林某申请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过户交易手续需在合同签订后90天内完成。而林某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办理申请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其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直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性违约。最终,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驳回林某全部诉讼请求正确,予以维持,裁定驳回林某的上述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