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具结书”在签署时律师必须在场,律师应当知晓《认罪认罚具结书》不是随便就可以签署的,一旦反悔就可能出现一定的反噬风险,这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中也已有体现,只是应当重点理解,提前做好充分提醒告知工作。
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几个问题
内容参考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胡云腾主编,沈亮、管应时副主编,最高法刑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是“讨价还价的诉辩交易”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通过认罪认罚来争取从宽,而不是就定罪量刑进行讨价还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具体幅度,都要依照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来把握。而国外的诉辩交易,只要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一般即可定罪判罚,有的案件从宽幅度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检察官就诉讼结果进行协商处分、交易还价。
正是因为不是“交易”,才要求嫌疑人、被告人首先得实事求是的去认罪认罚,而不是让你去投机取巧,将原本不具有犯罪事实的进行认罪。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仍可判无罪
审判阶段,审判长仍应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审判长主要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审查:一、知悉性审查,审查核实被告人是否知悉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二、审查被告人是否具备普通人的正常认知能力。第三、审查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有无异议,“认罪”“认罚”是否其真实自愿意思。第四、基础事实(或者在案证据)审查。
不论被告人是否认罪,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虽然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其他证据的案件,或者事实不清,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内心确信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依法宣告无罪。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一旦签署,即便撤回,仍可作为曾经有罪供述的证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系自愿认罪认罚的,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则原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签署过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作为本人认罪认罚的依据,但仍可能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由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
因为从形式上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是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的,并充分告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的有关利害关系,能最大限度体现其自愿性和真实性。一旦签署,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方面声明、认可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效果不亚于此前做的供述笔录。当然,也不能完全排除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心”签署的情况,比如交通肇事案件中的顶包者。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又反悔的,虽然该反悔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但仍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认罪认罚具结书”撤回后仍可作为曾经有罪供述的证据,也体现在如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的第七条告知内容中: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签署过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能作为本人认罪认罚的依据,但仍可能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由人民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