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陈某与熊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年11月08日 | 发布者:张国铁律师团队 | 点击:84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陈某与熊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南,江西瀚友律师事...

律师观点分析

陈某与熊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南,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梅,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女,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座写字楼*****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

负责人:杨晓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熊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梅、被告熊某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66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8时,被告熊某驾驶的赣M×××××轿车在莲塘镇××与××交叉口与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熊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在本次事故中我为原告垫付了2494.4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辩称:我司在核实被告驾驶证与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诉讼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减;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8时,被告熊某驾驶的赣M×××××轿车在莲塘镇××与××交叉口与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6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编号为2155780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熊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0030.33元,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2017年3月23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面部瘢痕修复费用评定为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整”。原告陈某为此花费鉴定费共计12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在江西省邮政公司工作,庭审中原告陈某与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均认可原告陈某月平均公司为3875元。

再查明,赣M×××××机动车车主为被告熊某,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中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共垫付医疗费7441.88元。被告熊某共垫付了2494.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针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据此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复印件及各方认可的金额确认为1003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南昌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800元(100元/天×18天);3、营养费每天20元按住院天数及参照医嘱计算为600元(20元/天×30天);4、后续治疗费原告陈某依照鉴定意见书主张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参照2016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530元(85元/天×18天);6、误工费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875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计算为6200元(3875元/30天×48天);7、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酌定为200元;共计27560.33元。原告陈某其他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赣M×××××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酌定扣减10%,故扣除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垫付款7441.88元后,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9115.12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不承担的10%非医保费用1003元由被告熊某承担,被告熊某垫付的2494.45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则最终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公司应在以上19115.12元范围内给付被告熊某垫付款1491.45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17623.67元。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熊某垫付款1491.45元。

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张国铁律师团队律师 入驻16 近期帮助过:31742 积分:44624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张国铁律师团队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张国铁律师团队律师电话(13970056345)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3970056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