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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因某、胡旗某等与邓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年10月10日 | 发布者:张国铁律师团队 | 点击:68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胡因某、胡旗某等与邓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赣0105民初53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律师观点分析

  胡因某、胡旗某等与邓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赣0105民初53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3-27

  法  官:  李智辉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胡因某 胡旗某 胡某 胡某2

  被  告: 邓某 鄢某某 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  企业信息 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徐文娟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刘根南 [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余香成 [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 吴雪英 [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 余香成 [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 吴雪英 [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胡因某、胡旗某、胡某、胡某2(以下统称四原告)与被告邓某、鄢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章贡支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刘根南,被告人保章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吴雪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胡因某、胡旗某、胡某2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被告邓某、鄢某某,被告人保章贡支公司、人保宜春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吴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关于当事人的责任问题。被告邓某超速行驶,受害人王某在机动车道行走,在双方行为综合作用下,导致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与王某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涉案赣M×××××小型越野客车为合格车辆,该车所有人即被告鄢某某将该车交付被告邓某使用不存在过失,四原告要求被告鄢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车在被告人保章贡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四原告自己承担40%,被告人保章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承担60%。

  关于四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1)医疗费:王某门诊和住院医疗费合计为558035.1元。原告提供5份发票证明其为王某治疗外购人血白蛋白支付10944元,由于五份发票购买方分别载明南昌市新建区中医院和南昌市新建区红十字医院,难以说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574098.3元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2)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两人护理计算,原告提供的第二份疾病诊断说明书上载明伤者王某生前需要两人护理,由于该份证据在王某死亡之后出具,且与第一份诊断说明书和出院记录不一致,本院对第二份诊断说明书有关护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原告要求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276元(86元/天×166天);王某生前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根据相关规定,定残后需要护理的,应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依赖程度及系数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确定,完全护理依赖为100%、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部分护理依赖为50%。四原告要求出院后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出院后护理费为7482元(86元/天×87天)。原告可以主张的护理费合计217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3320元,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四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到护理人员交通费开支的可能性与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予以认可。(6)丧葬费287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7)死亡赔偿金2867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9)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考虑这类费用发生的可能性和要求赔偿的合理性,本院酌定为4000元。(10)轮椅费和鉴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性,故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1至9项损失合计971178.10元。原、被告未就非医保用药费用分担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定按10%比例计算非医保费用为54803.51元(扣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后乘以10%),该笔费用由被告邓某承担60%即32882.11元,由四原告承担40%即21921.40元。扣除上述非医保费用,余额为916374.59元,再扣减被告人保宜春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应向四原告支付赔偿金12万元,余额为796374.59元,故被告人保章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应向四原告支付赔偿金60%即477824.75元,四原告自担40%即318549.84元。因被告邓某已垫付22万元,扣除被告邓某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32882.11元,余额为187117.89元,四原告应将该款项返还被告邓某。为减少支付上的中间环节,本院决定在被告人保章贡支公司向四原告支付商业三者险赔偿金中予以抵冲,余额为290706.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因某、胡旗某、胡某、胡某2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因某、胡旗某、胡某、胡某2商业三者险赔偿金290706.86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章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某垫付的医疗费余额187117.89元;

  四、驳回原告胡因某、胡旗某、胡某、胡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2.39元,由原告胡因某、胡旗某、胡某、胡某2承担3366.04元,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邓某承担4476.35元,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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