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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江西xx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xx职业技术学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年08月30日 | 发布者:张国铁律师团队 | 点击:41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30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学院签订《2015年度培训委托协议书》,双方就XX公司委托XX学院对其所有在职员工开展培训,从培训项目、对象、方式、职责等...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30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学院签订《2015年度培训委托协议书》,双方就XX公司委托XX学院对其所有在职员工开展培训,从培训项目、对象、方式、职责等进行了详细约定;XX学院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于2015年8月24日与被告XX公司、黄某洪签订《南昌市旅游团队用车合同确认单》,双方约定,2015年8月25日上午8点30分至11点,由XX公司、黄某洪派6辆车从XX学院到XX城进行往返,所派车辆为×××××、×××××、×××××、×××××、×××××、×××××,派车费用共计4380元;合同签订当日,XX学院向XX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38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8月25日,XX公司与黄某洪派车前往XX学院,其中XX公司的员工原告谢某彦乘坐的是被告刘某雄驾驶的×××××车辆,谢某彦坐在该车辆最后一排靠窗座位,途中,谢某彦因车辆在行驶中发生颠簸而受伤,之后经南昌急救中心送往南昌三三四医院救治,后又经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南昌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50天,共支付医疗费39204.92元,其中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2015年9月14日的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上明确记载加强营养。另,谢某彦为治疗伤情花费120元购买护腰带一条。2016年7月5日,谢某彦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7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谢某彦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谢某彦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2.刘某雄驾驶的×××××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大汉汽车名下,刘某雄在庭审中认可该车辆实际是其所有,其与大汉汽车是挂靠关系。3.谢某彦25周岁,为城镇户口,其因2015年8月25日受伤治疗期间减少的收入为9657.44元。2015年11月3日,经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XX公司的劳动者谢某彦于2015年8月25日在乘车前往XX城途中的受伤系因工受伤。2016年3月25日,经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XX公司的劳动者谢某彦伤残情况为九级。截至庭审之日,谢某彦尚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自然人身体遭受侵害的,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谢某彦在乘坐被告刘某雄驾驶的×××××车辆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并经鉴定达到九级伤残,侵权人应在法律范围内对谢某彦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关于×××××车辆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车辆的登记在被告大汉汽车名下,刘某雄自认其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与大汉汽车是挂靠关系;刘某雄作为汽车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乘车人员的人身安全进到合理注意义务,虽然其在庭审中陈述车辆座位是有安全带的,但作为乘车人员的证人樊某和陈某均表示座位上均未见到安全带,谢某彦乘坐的最后一排也没有扶手,因此,刘某雄对谢某彦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大汉汽车作为车辆名义所有人,对刘某雄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的安全问题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理应对本案谢某彦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关于被告XX汽车和黄某洪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XX公司称其与被告XX学院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并不包括×××××,该车辆的运输行为属于车主个人行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车主于2015年8月25日在XX学院发生的运输行为系车主的个人行为,故对XX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黄某洪称其与XX学院签订合同中确定的六辆车是他人打电话告知的,可能其在签订合同时将9895错写成9898;据此,刘某雄驾驶×××××车辆接送包括谢某彦在内的XX公司员工的行为,是基于XX学院在履行其与XX公司委托协议过程中与XX公司和黄某洪签订了用车合同后,接受了XX公司和黄某洪在履行用车合同中的指派,该行为应视为XX公司和黄某洪履行合同的行为,XX公司与黄某洪在履行用车合同过程中,对指派的×××××车辆未尽到车辆安全驾驶及车上人员的安全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理应对本案谢某彦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关于XX学院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XX学院与谢某彦乘坐的×××××车辆的指派人XX公司和黄某洪存在用车合同关系,与谢某彦就职的被告XX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与谢某彦无直接法律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对谢某彦的受伤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XX公司与谢某彦之间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谢某彦在在乘坐刘某雄驾驶的×××××车辆过程中受到伤害后,XX公司已为谢某彦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对谢某彦的受伤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关于谢某彦自己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谢某彦的座位位于×××××车辆最后一排,根据人们日常乘车感受,前排较于后排更为平稳,后排较于前排更为颠簸,因此,乘坐于后排的乘客相对前排乘客,对自己在乘车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义务更高,×××××车辆最后一排并非谢某彦一人乘坐,但仅有谢某彦一人受伤,据此推定,谢某彦对其在乘车受伤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理应自担部分侵权责任。第六,各侵权责任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江西省的年度统计数据等,谢某彦在本案中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为182267.77元,其中医疗费39204.92元,护理费3885.41元(50天×27975元/年÷36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965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天×1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生活辅助用具护腰带12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26500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理支出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5000元。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谢某彦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其自担10%的侵权责任即18226.78元;侵权人刘某雄和大汉汽车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侵权人XX汽车与黄某洪作为指派刘某雄用车的合同义务履行人,共同承担90%侵权责任即164040.99元。

  综上所述,原告谢某彦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89782.36元的主张,其中,关于谢某彦在庭审辩论时表示不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该主张属无效变更,不予支持,对谢某彦起诉时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谢某彦要求被告XX学院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谢某彦要求昌被告捷公司、黄某洪、大汉汽车、刘某雄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对XX公司和黄某洪、大汉汽车和刘某雄共同承担90%的侵权责任即164040.99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昌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某洪、江西省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某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谢某彦赔偿损失164040.99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彦对被告江西XXXXX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谢某彦对被告江西XXXX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谢某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被告南昌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某洪、江西省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某雄共同负担3547元,由原告谢某彦负担5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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