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好杰律师

  • 执业资质:1130520**********

  • 执业机构: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盗窃国家一级文物案 辩护词

发布者:张好杰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1048人看过

一审辩护词(李某某)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庭前我们认真阅读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现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依照有关法律,就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量刑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采纳。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了本案盗窃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辩护人对于该定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又具有一些法定或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在对其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1、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盗窃文物这一特定对象的主观故意。

从卷宗材料及刚才的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前根本不认识本案的发起人宋某某、许某某。中间联络人马某某给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说这也只是一桩普通的货物运输生意。因赶在春节,别人不愿意去才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因此在李某某与货主宋某某、许某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运费也比一般的货物运输费要高一些。而且被告人李某某是在货主给付部分运费后,才出的车。被告人承接这笔生意的目的很明确,就是给宋某某、许某某运送货物,自己赚取运费。而且,根据参与本案的同案犯宋某某、许某某,均证实他们在前往案发地前并未告知李某某要到陕西富平县盗窃文物,被告人李某某一贯的供述也是对于盗窃文物不知情,而只是听中间人马某某、货主宋某某、许某某说是一般的“风景石”(一般的石雕工艺品),直到按照宋某某等人的要求将承运的货物卸到邢台县一家场院内时,被告人才发现所运输的是石狮,但该石狮属于何等财物,他还是不太清楚,只是觉得不像宋某某等人当初所说的一般“风景石”,但此时整个盗窃行为已经结束。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实施帮助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实际上发生了对象的认识错误,他主观上认为帮助宋某某运输的是普通的货物,而客观上却参与了他们盗窃文物这一特定对象的犯罪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罚原则,仍应对被告人李某某以普通盗窃罪定罪量刑,而与被告人宋某某和许某某等人直接以国家文物这一特定对象的盗窃罪有所区别。

当然,从犯罪构成上来看,无论是被告人李某某帮助他人盗窃普通货物,还是特定对象的文物,都不影响其盗窃罪的成立。

2、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与作用来看,应认定为帮助他人实施盗窃行为的盗窃罪从犯。

(1)本案盗窃行为的犯意提起人,不是被告人李某某,而是被告人宋某某等人。犯罪对象的事先踩点确定,以及如何盗窃分工,盗窃后的赃物处置等案前商议,他均没有参与,他在本案中的主要行为就是帮助货主宋某某、许某某等人将盗窃的“货物”从陕西富平县运输到邢台县。

(2)被告人李某某也没有直接参与盗掘文物的行为。

根据各方签署的运输合同,被告人李某某只负责货物的运输,因此在到达富平县货物存在地点后,被告人李某某只是在案发地较远地方等候宋某某等人将货物装车,而并没有参与盗掘该文物的行为。

至于宋某某所说被告人李某某在望风,也只有该同案被告人一人所言,既没有被告人李某某的认可,也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应采信。

(3)被告人李某某更没有参与对盗窃文物的处置行为。只是在完成自己的运输任务后,按事前签署的运输协议规定,领取了自己应得的运费10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的其他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李某某虽然根据运输合同参与了分赃,但在共计10万元的运输赃款中,他本人只分得4.2万元,其余款项给付其他同案犯;(2)被告人李某某一贯表现较好,案发前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3)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坦白认罪,并主动揭发了同案在逃犯马某某,悔罪态度明显,多次向司法机关及辩护人表示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二、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建议。

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在对其以盗窃罪定性的同时,主要参照其获利4.2万元,以及参与运输共同获利10万元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对其在10年以下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某、张好杰

年月日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