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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制度

发布者:王文琪律师|时间:2016年03月16日|分类:法律顾问 |907人看过

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失。这些诉讼权利之所以会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是因为民事诉讼法在(广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权利人享有这些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设置了这些诉讼权利行使和丧失的条件。因为任何一种权利的行使和存在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当存在的具体条件不复存在时,失权的结果就自然会发生。民事实体权利是如此,民事诉讼权利也是如此。 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制度在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下面展开具体论述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的基本研究

(一) 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的具体特征

1.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是制度性限制中的一种内在的程序制约机制。首先民事诉讼失权属于制度性限制。人的行为和行为方式既受一定历史时期物质生活条件制约,又受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的制约。前者称为客观制约,具有消极被动的特点。后者可称为主观制约,具有积极主动的特点。人类社会发展史表明,二者发展是不均衡的,在不同国家、地区的发展态势也不一样。人类社会早期,人的行为更多依赖与客观制约,受自然法则的调整。近现代以来,这种情形发生了改变。人的社会交往和行为方式已经越来越离不开主观制约,接受制度法则的规制亦成为普遍的趋势。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是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属于制度性限制。其次,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是内在的程序制约机制。程序中的功能自治性和“作茧自缚”的效应是由一系列内在的制度作保障。民事诉讼失权通过对程序参与者的诉讼权利的一种限制,使程序具有操作过去的可能性。随着程序的展开,程序参与者的行为越来越受限制,具体的没有行使诉讼权利的状态一旦成为程序的过去,即使可以重新解释,但却不能推翻重来,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过去,一切程序参加者都受自己行为与判断的约束,事后的抗辩和反悔一般都无济于事。诉讼程序正是通过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这样内在程序制约机制来保障其顺利运行。

2.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指向的对象是诉讼主体享有的具体的程序权利。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主体进行、实施各种诉讼行为的依据。诉讼程序的展开是诉讼主体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的落实。所以,一方面国家通过各种途径从正面保障诉讼主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为防止诉讼主体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国家又规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制度从反面来督促当事人积极、正当的行使诉讼权利。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指向的对象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不是任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会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的对象,显然,只有在正确认识诉讼权利的基础上才能得出结论。根据诉讼权利的性质、表现形式和阶位,可以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分为基础程序权、基本程序权和具体程序权三个层次。一是基础程序权。该权利是诉讼权利中位阶最高的权利,是基本程序权和具体程序权的基础和根基,如当事人的诉权。从国外来看,世界各个国家是通过宪法来保障诉讼主体的基础程序权。二是基本程序权。基本程序权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是当事人享有的、贯穿民事诉讼过程始终的权利。基本程序权源自于基础程序权,又是对具体程序权的抽象和理论归整。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包括平等权、辩论权、处分权等等,这些权利是由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三是具体程序权。该权利是诉讼权利中位阶最低的权利,以基础程序权为根据,是基本程序权的展开和具体化,具有广泛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包括当事人双方享有的权利,如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提起上诉等,又包括原告被告各自单独享有的权利,如原告可以提起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反诉、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等。

3.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失权不同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指民事诉讼主体因违反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程序义务而依照民事诉讼法应当承担的程序性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由于诉讼主体没有履行诉讼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是当事人懈怠行使诉讼权利而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二者指向的对象不同,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指向的对象是诉讼义务,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指向的对象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外,民事诉讼失权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轻重程度不同。不行使诉讼权利会发生失权的后果,但一般不会直接必然的导致法律上的不利,如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会丧失上诉权。当事人不上诉也许是因为对裁判结果的满意或认为自己没有胜诉的理由。而不履行诉讼义务必然产生不利的后果,如不遵守法庭秩序的当事人会遭受经济上的不利或者限制人身自由。因此,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的后果在程度上要轻于民事诉讼法律责任。

4.民事诉讼失权的主要程序事由是期限。“失权与时间有着内在的关联,所有诉讼权利的丧失均以时间的流逝即时限的届满为其基本原因。”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行使诉讼权利,期限届满后,则丧失诉讼权利。在大多数情况下,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是由期限届满而引起的。这是因为诉讼程序具有鲜明的阶段性和不可逆性的特点,体现了程序效益的价值要求。除期限外,民事诉讼法还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的其他原因,如因当事人申请回避和行使程序选择权,这些规定体现了程序公正的价值要求。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是诉讼程序的两大价值目标,二者不可偏废。立法上总是从两方面来规定民事诉讼失权的程序事由,因此,认为期限是引起民事诉讼失权的唯一原因是不正确的。

(二)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的构成要件

下面仿照刑法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从四个方面展开:一是主体要件;二是主观要件;三是客体要件;四是客观要件。

1.主体要件。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的主体是当事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上的当事人还包括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

2.主观要件。主观要件是当事人对其不适时实施的诉讼行为及其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如果当事人故意不适时实施诉讼行为或对不适时实施的诉讼行为有重大过失时,法官可以裁定失权。例如,当事人持有证据,但故意不主动向法庭提交,而是当庭进行突然袭击,或者在一审中故意不提出证据而在二审中或再审中提出,法官就可以裁定证据失权。当事人已逾各有关法定期间而提出证据,法院依自由心证认为当事人对逾期有重大过失,也可以予以驳回。一般过失不宜作为失权的主观要件。从对国外失权制度考察来看,德国、日本和台湾都是把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失权的主观要件,一般过失被排除在失权主观要件之外。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8条第2款规定,对于违反第282条的规定,如果法院依自由心证认为不致拖延诉讼的终结,或者当事人非因重大过失而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时,准其提出。第296条第2款规定,如果法院依自由心证认为逾时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或通知足以迟延诉讼的终结并且当事人就逾期有重大过失时,可以驳回。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提出的延误时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法院认为其目的是使诉讼终结迟延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裁定驳回。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47条规定,当事人意图拖延诉讼或有重大过失而迟延提出并有碍诉讼终结的,一般不能提出。反观中国,《证据规定》规定的证据失权过于严苛,只要当事人因过失(不管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而未及时提交证据一律失权。另外,诉讼主体因误解、受欺诈、胁迫等没有适时实施诉讼行为,也不能发生失权。如日本,被对方当事人欺骗而逸失上诉期时,当事人可以以受欺骗为理由提起上诉,已发生的失权效果将被取消。

3.客体要件。客体要件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指向的对象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答辩权、上诉和申诉权、管辖异议权等。

4.客观要件。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的客观要件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当事人没有适时的实施诉讼行为。当事人负有积极促进诉讼的义务,适时的实施诉讼行为是该义务的当然内容。如果当事人尽程序上的注意义务,能够较早实施诉讼行为,现在才实施,即为不适时,应受失权制裁。不适时分为两类,一是没有在法定期间实施诉讼行为;二是没有在法官指定期间实施诉讼行为。国家设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的目的就是敦促诉讼当事人适时的实施诉讼行为,以保障诉讼的连续性和阶段性。第二,造成诉讼迟延。诉讼迟延表现为增加了开庭的次数,延长结案时间,增加了诉讼的审级,引发再审程序等。关于诉讼迟延的认定,存在相对理论与绝对理论的争论。相对理论认为,如果诉讼主体适时的实施诉讼行为,则该审级程序能够较早终结时,即为诉讼迟延。绝对理论认为,确定诉讼迟延与否,要看在承认不适时实施实施的诉讼行为的效力的情况下,诉讼是否将费时较驳回者长。认为绝对理论较为科学,容易操作。第三,没有适时的实施诉讼行为与诉讼迟延有因果关系。诉讼当事人不适时实施的诉讼行为为诉讼迟延的单独原因,才能构成失权。如果诉讼当事人不适时实施的诉讼行为与诉讼迟延不具有因果关系,或者诉讼迟延是由其他诉讼主体或第三者的行为引起的,则不应发生失权的效果,如第三者持有证据而拒不出示,导致诉讼迟延,不能适用失权规定

(三)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的种类

1.根据立法上对当事人失权是否采取严格的立场,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可分为绝对失权和相对失权。立法上规定,只要出现了法定的程序事由,就必须发生失权的法律效果,是绝对失权。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事前程序中没有提出的主张和攻击防御方法在辩论程序中就不能再予以提出。再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未在审前命令中开列的证人不得出庭作证;未在审前命令中提出的证据和事实,开庭时不得提供。相对失权是指出现法定的程序事由并不必然导致失权的发生,由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会导致诉讼迟延的后果等情况的基础上依自由心证裁定失权。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未能及时提出的新理由或新证据,法院可以拒绝接受。但是,如果不会延误案件的解决,或者当事人能够证明他未能及时行动是有理由的,法院也可以接受。再如日本新民事诉讼规定,未及时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的当事人有向对方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的一般义务,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法官将不采纳。另外,相对失权还指法律规定失权的同时,还设定了失权的例外情形,如最高院《证据规定》第34条第2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2.根据民事诉讼 当事人失权发生的程序空间不同,可分为诉讼程序失权和非讼程序失权。民事案件一般有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之分。这两类案件在性质和特征等方面都有很大的不同,决定了解决这两类案件的方式、方法会有很大差异。因此,中国民事诉讼规定了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这两类不同的程序各自遵循不同的法理,在具体原则和制度上均有较大的差异。就失权制度而言,二者区别也较明显。于是就有了诉讼程序失权和非讼程序失权的划分。诉讼程序失权包括一审程序失权,二审程序失权,再审程序失权等。非讼程序失权包括督促程序失权、公示催告程序失权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失权。诉讼程序失权和非讼程序失权的划分,有助于帮助人们认识理解民事诉讼失权的现象,有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民事诉讼失权制度,从而完善中国民事诉讼制度。

3.根据当事人失权的后果是否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可分为法定的失权和裁量的失权。民事诉讼法以若干条文对民事诉讼失权的条件、后果加以明确规定是法定的失权。如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在该期间向管辖法院提出异议的,丧失管辖异议权。民事诉讼法授权法官根据当事人主观过错、诉讼迟延客观后果等具体情况依自由心证决定失权是裁量的失权。裁量的失权是德国、日本民事诉讼中通行的做法,这也显示了这两个国家对失权的适用持相当谨慎的态度。之所以采用裁量的失权,是因为立法者认为,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离不开法官、当事人及律师之间的积极协作,即使法律作了严格的禁止性规定,若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不积极协助遵守,法律规定只能是一纸空文。所以,与其采取严厉的制裁不如期待律师以专业人士为荣,自愿协助。

(四)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的功能、效用价值

国家应当为公民提供高效、快捷、便利的纠纷解决机制,保障公民拥有广泛参与诉讼的机会,从而保证公民最大限度的接近正义。诉讼迟延是公民接近正义最直接的障碍。因此,从制度上推动诉讼程序快速展开就具有相当的正当性。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制度比较恰当的满足了这种要求,成为公民接近正义的有效的制度保障。具体说包括以下两方面:

第一,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制度能够促使诉讼主体适时的实施诉讼行为,使纠纷尽早消弭于程序当中。拿证据制度来说,民事诉讼立法确认了证据可以随时提出,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故意逾期提出证据,不打一审专打二审、再审或者不打二审专打再审,使本可在一审中得到解决的案件拖到二审甚至再审,造成国家及时解决纠纷的目的落空,阻碍了正义的实现。在证据失权制度保障下,意图拖延诉讼的当事人不得不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准备好全部证据,一次开庭审理就可以完成质证、认证工作,从而使纠纷尽早得到解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推动诉讼程序快速展开,使纠纷迅速解决,是接近正义运动不可或缺的内容。

第二,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制度能够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接近正义的运动要求国家提供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是迅速、及时的,而且是低成本的。司法实践表明,若无 当事人失权制度制约,诉讼当事人必会不适时的实施诉讼行为,造成诉讼拖延。对当事人来说,被纠纷缠绕,意味着心理和经济上的成本支出,这种成本支出会随着拖延的时间延长而日渐加重;而对法院来说,则意味着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无端耗费,无形之中减少了其他公民接近司法的机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失权的正义性原理正是基于人们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认同。建立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制度可以克服上述弊端,避免因不适时的诉讼行为导致程序反复、拖延而增加诉讼成本的支出,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并使之发挥最大的诉讼效益

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制度的效用价值之所在在于公正,而公正的实现程度往往是和诉讼成本的投入成正比的,而在现实世界中,在有限的司法资源范围内不可能无休止的去追求公正,很多时候都要兼顾诉讼成本的投入和诉讼的经济性,即诉讼的效率问题。公正和效率两者是不可能同等兼顾的,公正和效率孰先孰后已经讨论了很多年了,至少在诉讼领域,在这两者之间,还是应该在追求公正的前提下,更加注重效率。效率讲的是在有限的司法资源范围内如何运作才能使这些资源得到充分的最大限度的运用,达到既节约诉讼成本又同时追求诉讼时间的经济性,这就是现在越来越受重视的效率问题,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社会,已经成为人们评判一项制度是否优越的一个重要标准。民事证据失权制度便是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的一项优越的、经济的制度。

对于当事人来说,民事证据失权制度也可以减少诉讼成本的支出。规定证据失权制度,能够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而集中的提出证据,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作及时的审查和认定,可以避免当事人因为逾期举证所带来的对于案件审理的中断和重新审理,使当事人早日从繁琐的诉讼中解脱出来,并且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早日确定。证据失权制度的设立减少了诉讼成本的投入,提高了诉讼的效率,符合诉讼的基本价值要求,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不置可否。

、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的主要种类、法律规定以及国外的相关规定

(一)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的主要种类以及法律规定

1.答辩权的丧失。主要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一审被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因没有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于后的答辩权利。丧失答辩权的结果是法院直接承认一审原告或二审上诉人的权利主张和上诉请求

 2.上诉权和申诉权的丧失。上诉权和申诉权的丧失是指,上诉人和申诉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间和申诉期间内没有实施上诉权和申诉权,在该法定期间超过后即丧失上诉权和申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相反,没有在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的,上诉人将丧失上诉权。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二年内提出申诉的,便丧失申诉的权利。当事人上诉权的丧失,意味着法定的救济程序已不可能开始。当事人申诉权的丧失虽然不意味着审判监督程序不可能发生,但从司法实践的概率来看,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很少。

   3.管辖异议权的丧失。民事诉讼法第38条前段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没有在该期间向管辖法院提出异议的,丧失管辖异议权

4.证据提出权的丧失。证据提出权的丧失,是因为法律规定当事人须在一定阶段或一定期间内提出证据,没有在法定的阶段和法定期间内提出证据,当事人便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所谓丧失证据提出权的实际法律效果在于,在失权以后向法院提出的所有的证据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院不会以此作为判案的依据。

(二)外国的相关规定

1.美国的证据失权制度在与证

美国据失权制度配套的制度方面规定的是证据开示制度(discovery)。证据开示是保证民事诉讼当事人获取和持有与案件有关情报的方法,防止滥用开示程序的措施,强化了审前会议的职能,法院可以在审前会议的事项中明确和简化当事人之间的争点,并确定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的时间限制。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之后,法官将就其与双方当事人或律师之间的协商的事项作出决定性的命令,这一命令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其内容之一便是就双方当事人将在法庭审理时所需的证据开列证据目录,法院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在审前命令中没有的证据和事实,若当事人违反审前命令提出新证据,法官可拒绝审理或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由于此开示制度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就已经确定了争点,因而有效的抑制了突然袭击。

2.德国的证据失权制度

德国在1976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典之前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修改后变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规定,当事人只能在主辩论期日之前提出证据,并且设立准确性口头辩论,加强了审前准备程序中的法官的职权,当事人应当在审前准备期间提出证据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其证据失效(第275条、276条、282条、296条)。对于当事人因为有不定期的障碍致使不能调查证据,法院应规定一定的期间,如在指定期间仍无法调查的证据,那么,只有在法院依其自由心证,认为不致拖延诉讼程序时,才可以在期满后使用该证据方法。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制度的构想

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制度它是由答辩权失权制度上诉权和申诉权失权制度管辖异议权失权制度和证据提出权失权制度等制度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体系相当庞大,要从一个一个的具体小制度的构建开始做起,只有这些小制度的完美构建才能最终实现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这个大整体的建立由于篇幅原因这里就不一一进行展开论述下面仅以民事诉讼当事人失权制度中的证据失权问题为例进行展开论述

以目前我国的法制状况和国情,还不宜实行严格的举证失权制度。首先,失权是一项非常严厉的惩罚措施,因为其直接涉及到实体公正的实现,特别是在现今情况下,我国农村人口多,文化水平相对较低,我国还是一个厌诉的国度,且没有请律师的习惯,加上律师制度不发达,使得我国很难实行严格的举证失权制度,如果实行比较严格的举证失权制度的话,可能反而会损害社会公正,违背设立该制度的初衷。其次,我国还没有完善相关的周边保障制度,如证据交换、证据开示、证据质辩等,故要完善我国的举证失权制度,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关于举证失权的举证期间问题

民事诉讼法上的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或完成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限,诉讼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就举证失权而言,笔者认为宜采用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相结合,这样使举证失权制度既有原则性,又有灵活性,在我国较为可行,因为不同的案件具体情况不同,采取两种期间相结合是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特殊矛盾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要求的,在民事领域,还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体现契约自由精神,故法院在指定期间时还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如果能达成协议而又不至于拖延诉讼的,还可以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

至于期间的届满问题,有人认为应是证据交换之日起,有人认为应是一审开庭审理前,另有人认为应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笔者认为,举证失权的期限应设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届满比较合理。因为如果设在辩论终结前,则在开庭后一方当事人举出的新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没时间再去收集证据来反驳,这显然不公。如果设在证据交换之日起,则不仅存在同样的问题,而且等于直接剥夺了另一方收集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只有以开庭审理前为举证期间届满的日期,在此之前再另设一个证据交换的日期,这样才是科学合理的。

对于当事人有特殊原因是否可以申请延期以及可以申请几次的问题,还是引用那句古老的谚语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对于当事人确有特殊原因的,应准许其申请延期一次,考虑到诉讼不能无限期的拖延下去,而且民事诉讼处分的是财产性权利,故只能申请一次,延长的期限可先由当事人协议,最后由法院决定,期限届满,当事人仍未能举证的,则丧失举证权利。

(二)关于审前程序的完善问题

设置举证失权的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尽早提供证据,在此过程中的程序保障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目前我国并无完备的审前程序来保障这一目的的实现,实践中,普遍认为审前程序是无足轻重的,现在的审前程序并无多少实质性内容,为了改变这种状况,《规定》中首次规定了证据交换,其中包括交换的启动、交换时间及交换次数等,内容比较详细。但完备的审前程序除此之外,还应包括证据开示及证据质辩等。证据开示制度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获取和持有与案件有关情报的方法,具体来说,公正且有效的解决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最大限度的给予当事人接近所有与纠纷关联的情报的权利。把证据开示制度引入举证失权制度,有利于当事人充分举证,并可提高诉讼效益,节约诉讼成本。而证据质辩是指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主持下,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宣读、展示、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活动。证据交换、证据开示、证据质辩跟举证失权制度是相互关联、相互补充的,把这些制度引入到审前程序中,有利于举证失权制度的顺利推行,并得到真正的贯彻落实。

(三)关于新证据问题

举证失权制度的设置还要考虑影响证据提出的原因,避免失权的绝对化,任何生硬死板的制度都是没有生命力的。虽然在设置该制度时要以证据失权作为原则,但任何原则都是有例外的,因为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法律不强求不可能的事项或法律不强求任何人履行不可能履行的事项。在现实中也确实存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如不可抗力。即使是美国也在其法律中规定了例外情况。故作为举证失权制度的例外情况,在《规定》中专门规定了新证据,所谓新证据,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及再审程序中新发现的证据。另外,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也可视为新证据。笔者认为,对于已满举证期限后,当事人举出新证据的,那要看当事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了,如果是过失的,原则上应采纳,但当事人应承担由此而增加的差旅、误工、诉讼等合理费用。如果当事人是故意不及时举证的,则一律导致失权后果,一审、二审及再审都不能再认定。而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及时举证的,不得作为失权的理由,这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四)诚信原则

举证失权制度的设立,很大程度上就是针对有些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讲诚信,如滥诉或搞证据偷袭等,都是不讲诚信在诉讼活动中的反映。从一定程度上讲,我国公民的道德素质还比较低,不讲诚信的情况还普遍存在,故很有必要把民法中的诚信原则引入到诉讼法中。但是,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因为法官很难确定诉讼中哪一方诚信哪一方不诚信,而且对不诚信的一方很难进行具体的惩罚,法律能够做的就是通过约束行为人意图取得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把诚信原则引入民事程序法就可以有效的规制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制约其诉讼权利的滥用,使传统的敌对诉讼斗争观念转变为符合当今时代精神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公平论战观念。对诉讼活动中当事人违反诚信的情况,法官对他的诉讼请求可不予支持,或虽支持,但判他负担诉讼费用。这就体现了诚信原则的惩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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