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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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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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全爱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9日|分类:人身损害 |4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东城区。

诉讼代理人郑占峰,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X记,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许昌市东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7月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7月20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翔宇,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郑占峰、被告人宋X记及其辩护人王翔宇、李全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宋X记在许昌市东城区将官池镇辛集村恒瑞商混站西边路北,因晒麦位置与被害人宋某(2)发生争执,宋X记及其儿子宋某2与宋某(2)互殴。其间,宋X记持木棍将宋某(2)打伤。经鉴定,宋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X记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要求被告人宋X记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有户籍证明,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许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许昌市人民医院会诊费票据,许昌仁和骨科医院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宋X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要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被告人宋X记的辩护人对许昌仁和骨科医院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应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要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人宋X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打人的木棍不是自己带去的;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看病治疗的费用,并愿意调解。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的互殴事件;本案部分证据存在瑕疵,指控犯罪的证据不够充分;被告人宋X记系偶犯、初犯,本案事出有因,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提供视频资料及照片证明其辩护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6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宋X记在许昌市东城区将官池镇辛集村恒瑞商混站西边路北,因晒麦位置与被害人宋某(2)发生争执,宋X记及其儿子宋某2与宋某(2)互殴。其间,宋X记持木棍将宋某(2)打伤。经鉴定,宋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27日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颞部皮下血肿,轻度颅脑损伤,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因被告人宋X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查,分别为医疗费14459.77元,护理费3466.92元(30864元/年÷365天×41天),误工费1219.10元(10853元/年÷365天×41天),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会诊费4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305.79元。

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X记供述,被害人宋某(2)的陈述,证人徐某、宋某2、周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宋X记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户籍证明及相关民事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宋X记的辩护人向本院当庭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户籍证明,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许昌仁和骨科医院证明书,许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许昌市人民医院会诊费票据等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记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X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X记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的互殴事件,宋X记系偶犯、初犯,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部分证据存在瑕疵,指控犯罪的证据不够充分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并非单一证据,是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X记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因被伤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459.77元,护理费3466.92元,误工费1219.10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会诊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2305.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22305.7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人宋X记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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