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爱律师

  • 执业资质:1410120**********

  • 执业机构: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全爱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7日|分类:交通事故 |17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霍X风,女

委托代理人张斌,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X五。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爱、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X风诉被告郑X五、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本案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郑X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11时,被告郑X五驾驶晋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许昌县许禹路口灵井步郑村村牌西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X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X五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X五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四千多元,维修车辆垫付了2179元,施救费被告郑X五垫付了500元,交警认定罚款垫付了200元,一共7407.2元,应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法庭查明不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的违法情况,以及机动车经过合法年检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不合理部分诉求请法庭依法驳回。2、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霍X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此次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主体适格;2、郑X五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司机郑X五具有适驾资格且车辆检验合格;3、保单两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4、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档案、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6、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7、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及支出费用情况的事实。

被告郑X五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票据5份,证明向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X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医疗费费用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病例的遗嘱中显示19日到23日没有用药记录,原告存在过度治疗情况,出院证是原告出院后开具的,建议的休息时间过长,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鉴定费和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的票据全部出自一个出租车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郑X五提交的施救费、维修费、罚款的三张票据,认为因被告郑X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以上三张对被告郑X五车辆的花费都应由被告郑X五自行承担;对证据2015年7月15日的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系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郑X五在交警部门押得20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并没有用到此笔费用,原告起诉不包括此部分费用。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本院认为形式合法、与原告治疗有关,被告异议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中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对被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5年7月15日的2528元门诊票据,及2000元预交款收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15日11时,被告郑X五驾驶晋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许禹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县许禹路口灵井步郑村村牌西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与沿边道自东向西行驶原告霍X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X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X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霍X风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1、脑震荡,2、右面部皮肤贯通伤,3、右髌骨下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共花费医疗费30150.91元,因治疗在其他医院花费120元。2015年10月21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7月27日,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电动车车损为1286元,原告支出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2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郑X五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528元。

另查明,晋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郑X五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霍X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霍X风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X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X风不负责任并无不当。因晋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郑X五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霍X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27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护理费3042.21元(28472元/365天×39天)、误工费6750.66元(25402元/365天×97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费128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霍X风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69121.98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8321.98。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郑X五承担,由于被告郑X五已向原告支付452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应退还被告郑X五垫付款2953元,该款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支付给被告郑X五。对于原告其他的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霍X风各项损失共计68321.98元,执行时扣除2953元支付给被告郑X五;

二、驳回原告霍X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郑X五承担。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