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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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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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全爱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3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河南XX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任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河南XX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李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豫KEC820的小型轿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日租金270元,乙方于接收车辆前向甲方付清,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在2014年10月6日租赁合同到期时又续租到2014年11月10日16时,但在续租合同到期时,被告既不按合同约定在期满前通知原告续租,又不将租赁车辆归还原告,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并将车上的卫星定位系统拆除,致使原告无法掌握车辆行踪。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称将所租车辆交给朋友驾驶,但因赌博欠钱,被告和其朋友将所租车辆抵押给他人,致使车辆一直被他人占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拒绝,并坚称自己也无法找到所租车辆。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告知原告属于民事纠纷,故原告提起诉讼,依法请求:1、判令被告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每日27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车辆租金损失,直至车辆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70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KEC820购车发票及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用以证明车辆的价值及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许昌市吉安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许昌市吉安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原告,原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有关事实。3、【汽车租赁合同】二份及附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车辆租金标准、租赁期限、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反合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有关事实。4、GPS终端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所载GPS系统的价值为900元。5、接处警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纠纷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并查明被告为借赌资将车辆抵押给案外人段世军,导致车辆逾期不还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对原告为车辆豫KEC820帝豪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5,对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车辆豫KEC820,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以及截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未归还车辆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联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仅能证明GPS终端价格,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经营汽车租赁企业。2014年9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租借豫KEC820号帝豪牌小轿车,并与原告签定了《汽车租赁合同》、《租车须知》及《车辆交接单》。之后,被告又续租上述车辆至2014年11月10日,双方续签《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河南XX商贸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自然人承租方】姓名:李某某…一、甲方将吉利帝豪品牌轿车,车牌号码为豫KEC820;从2014年11月4日时交付乙方使用至2014年11月10日18时止收回,租赁期限共计年月日;交车地点为:公司院内…二、租金、保证金标准及交付期限1、⑴每天(24小时计)租金270元,共计人民币1600元,乙方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接收车辆前向甲方付清。…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应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如不按时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次应支付甲方1000元违约金。…6、乙方不得将所租车辆进行转租、转让、转卖、抵押、抵债等一切有损甲方权益的行为。否则,转租、转让、转卖、抵押、抵债期间的乙方除照付租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及时支付了合同约定续租期间的租金1600元,但未于2014年11月10日18时前向原告交付车辆或另行办理车辆续租手续。2014年12月15日9时50分,许昌县示范区公安分局接107国道吉利帝豪4S店报警称车被人诈骗,后将处警情况记录如下:“及时到达现场,询问情况,了解得知报警人系4S店负责人,期于租赁用车租给一个名叫李某某的人,9月份直到现在还不归还,且不再缴纳租赁费。后经询问得知车已被抵赌债,经工作,李某某承诺将于15日内将车归还,且不拖欠租赁费用,如不履行承诺,4S店将到法院起诉”。后原告述称被告直到2015年1月21日才归还车辆。

另查明,涉案车辆豫KEC820号帝豪牌小轿车价值92000元,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许昌市吉安新华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已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有《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租借车辆豫KEC820号帝豪牌小轿车,但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车辆,有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公安机关记录的处警情况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说明情况,故对原告所述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车辆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车辆,并将租赁车辆用以抵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车辆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认,虽然原、被告已对违约责任进行了详尽约定,但被告已归还涉案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小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本着公平原则,依据原告诉求、涉案车辆价值、租赁逾期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不超过涉案车辆价值的百分之十五为宜。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逾期租金19710元(270元/天×73天)及违约金13800元(92000元×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XX商贸有限公司车辆租金19710元及违约金13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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