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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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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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全爱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7日|分类:反不正当竞争 |5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许昌XX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申,男,汉族,1961年7月2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魏X欣,男,汉族,1948年5月1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XX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魏X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XX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锋、王国申,被告魏X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XX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广杰公司)诉称:2009年6月26日,魏某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魏都区××路水语花城的三号楼四单元一楼西户的商品房,但是,自2011年开始,被告魏X欣以其居住的水语花城三号楼四单元一楼西户房屋有裂纹为由,多次到原告公司索要房屋维修费,起初原告承诺派人给被告进行维修,但是被告非要自己找人维修,让原告支付维修费。原告同意被告要求,被告找来维修人员,与原告三方商议,7500元给被告维修完并承担后期保修业务,由于被告魏X欣未及时支付维修费,维修人员中止维修(前两次共支付4500元,剩余的3000元仍在被告处。)随后,被告又多次到原告公司闹事,原告公司领导本想尽快解决此事,于2013年9月2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水语花城三号楼四单元一楼西户房屋裂纹问题,原告公司再一次性支付被告三万元,以后被告不再追究原告任何责任及不再提出其它不正当要求,但是,2015年8月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到原告公司索要房屋维修费。鉴于本案被告魏X欣不是水语花城三号楼四单元一楼西户的房屋所有人,没有权利向原告公司索要房屋维修费,所以,对于被告以前所取得的房屋维修费33000元,应当归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取得3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魏X欣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并没有收受原告33000元,原告没有主体资格,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虽收受施工方33000元,同时将此款项转交给房屋所有人魏某,其中30000元是房屋补偿款,另外3000元是给维修人员的维修款,被告收受这33000元是受魏某的委托,没有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求应该驳回;3、被告收受该款是在2013年,诉讼时效已过。

原告许昌广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就被告居住的房屋存在的问题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30000元,以后关于该房屋的一切房屋问题不再追究原告任何责任;第二组:收条2张,证明2011年7月31日公司委派的维修人员王某支付被告3000元整的现金,2013年9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30000元补偿款,说明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33000元;第三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当初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售人是魏向红并非本案被告,既然被告不是本合同书的买售人,就没有权利向原告索要房屋补偿款;第四组:照片4张,证明被告经常到公司闹事;第五组:证人王某、何某证言,证明涉案房屋当时维修付款情况。

被告魏X欣对原告许昌广杰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和施工方签订的,被告收受的30000元补偿款,施工方补偿的,协议书上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是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被告向施工方出具的,根据收条签订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组:合同是被告签的,是魏向红委托父亲办理相关事宜,原告也明知并认可;第四组:认可其中一张,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被告因女儿够买房屋质量问题,找原告协商并非无理取闹。第五组:王某的证言不属实,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何某证言相互矛盾。

被告魏X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与水语花城3号楼4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所有人魏某系父女关系。

第二组:照片2张,证明水语花城3号楼4单元的建设单位是原告,施工单位是广厦公司。

第三组:照片9张,和问题处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第四组:2013年9月27号协议书一份,证明1、证明被告收受的3万元墙体潮湿补偿款是施工方给付而不是原告给付。2、通过施工方与被告签订该协议,证明施工方对被告代女儿处理该房屋漏水一事是认可并明知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

第五组:2014年4月9日的业主入住交房清单。通过交房清单可知:广杰福居物业公司同意将房屋钥匙交与被告并同意被告在业主处的签名可知,被告接受其女儿魏某委托代为处理与该房屋有关事宜原告是明知并认可同意的。

第六组:证人魏某证言一份,证明水语花城3号楼4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所有人虽是魏某,但前期购房协商、付款及因房屋质量问题与施工方协商等与该房屋有关事宜全部是其委托父亲魏X欣代为处理,被告所受补偿款及维修款已全部转交魏某。

原告许昌广杰公司对被告魏X欣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居住房屋施工单位是广厦公司,与本案无关;第三组:只能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有裂纹,但不能证明存在严重问题;第四组:协议清楚载明后期维修是广杰维修,虽与施工方不是一个公司,但是受广杰公司委托;第五组:业主载明是魏某,但是签名是被告,房屋所有权是魏某,被告是代签,不能以交房清单证明房屋是被告所有。第六组:证人魏某证言,证明被告受其委托代为处理房屋问题,补偿款及维修款已全部转交魏某。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证人均到庭接受双方质询,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二、三、四、五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人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告魏X欣与魏某系父女关系。2009年6月26日,魏某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魏都区××路水语花城的三号楼四单元一楼西户的商品房,被告魏X欣与魏某共同在此房屋居住生活,自2011年开始,被告魏X欣以其居住的水语花城三号楼四单元一楼西户房屋有裂纹为由,到原告公司索要房屋维修费,2011年7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3000元,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水语花城三号楼四单元一楼西户墙体潮湿问题,原告公司一次性补偿被告现金3万元,此后被告不再追究原告任何责任及提出其他不正当要求,2013年9月29日,原告将补偿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8月被告以同样的理由继续到原告公司索要房屋维修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3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许昌广杰公司与被告魏X欣之间签订有关赔偿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被告魏X欣收取的33000元不是不当得利,原告许昌广杰公司要求被告魏X欣返还原告不当得利的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魏X欣签订协议书并收取33000元补偿款后,亦不应该再向原告许昌广杰公司索要房屋维修费及提出其他不正当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昌XX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许昌XX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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