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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全爱律师|时间:2017年07月27日|分类:反不正当竞争 |4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XX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伟,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雷风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欣,男,194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李全爱,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XX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X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XX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雷风云、被上诉人魏X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XX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认定证据方面存在及其严重的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房屋买卖合同足以证明买房人是魏湘红而非被上诉人魏X欣,被上诉人对房屋没有产权,因被上诉人经常到公司闹事、索要赔偿,上诉人才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但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明示是受魏湘红的委托或者出示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一审魏湘红出庭证言与被上诉人说法相矛盾,且魏湘红与被上诉人系父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证言依法不应认定;2.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代魏湘红处理房屋相关事宜的权利,故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和上诉人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且拿钱不维修,违反协议在先,两次取得的33000元应视为不当得利返还给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许昌XX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就房屋质量问题交由第三方进行仲裁,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后再变更案由,申请做房屋质量鉴定。

魏X欣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有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也将33000元的款项,转付与房屋所有人。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

许昌XX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取得的33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魏X欣与魏湘红系父女关系。2009年6月26日,魏湘红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魏都区××路水语花城的三号楼四单元一楼西户的商品房,被告魏X欣与魏湘红共同在此房屋居住生活,自2011年开始,被告魏X欣以其居住的水语花城三号楼四单元一楼西户房屋有裂纹为由,到原告公司索要房屋维修费,2011年7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3000元,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水语花城三号楼四单元一楼西户墙体潮湿问题,原告公司一次性补偿被告现金3万元,此后被告不再追究原告任何责任及提出其他不正当要求,2013年9月29日,原告将补偿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8月被告以同样的理由继续到原告公司索要房屋维修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3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许昌广杰公司与被告魏X欣之间签订有关赔偿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被告魏X欣收取的33000元不是不当得利,原告许昌广杰公司要求被告魏X欣返还原告不当得利的3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魏X欣签订协议书并收取33000元补偿款后,亦不应该再向原告许昌广杰公司索要房屋维修费及提出其他不正当要求。判决:驳回原告许昌XX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许昌XX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魏X欣从上诉人许昌XX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取得的33000元是否为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本案中,双方能够签订有关赔偿协议书,是基于上诉人许昌XX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接受或认可被上诉人魏X欣代房屋受买人魏湘红签字的事实,是房屋买卖合同双方解决房屋质量纠纷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公序良俗,被上诉人魏X欣收到上诉人许昌XX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33000元并非不当利益,依法不属不当得利。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许昌XX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就房屋质量问题交由第三方进行仲裁或变更案由做房屋质量鉴定属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本案不当得利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昌XX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许昌XX房地产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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