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好律师

  • 执业资质:1340120**********

  • 执业机构: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忠好律师|时间:2017年11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4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16)皖0111民初621

原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21层,组织机构代码10114379-9

委托代理人:赵武,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好。

被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区纬四路十一号,组织机构代码79640235-4

委托代理人:许庆胜,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萌。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33日、20163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庆胜、王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7月,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四路与经四路交口新建厂房土建、办公室、道排工程。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工程开工建设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克服困难将工程施工结束交付被告使用。20126月,经双方决算合同内工程造价2696955元。20131月,经被告确认原告另行完成不在承包合同范围内的道排工程造价198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161655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保证金16165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利息29000元(按照年利率6%2013129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及按年利率6%201312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自2009122日起开始分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894955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122日。二、涉案工程100000元工程保证金已经在工期阶段全部返还。根据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第十九条第三款约定,涉案工程10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工程工期履约保证金。被告已经在施工基础、结构、竣工等三个阶段返还给原告。三、主张已超额支付涉案工程款,工程款为结算价2696955元,工程联系单载明的198000元包括在工程结算价款中。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受此约束。原告履行了承建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3128日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联系单载明的198000元工程款是否包含在工程结算价款中。本院认为,该工程款并不包括在工程结算价款中,理由如下:一、该工程联系单一式两份,原、被告各存一份,且内容相同,被告辩称公章及人员签字属实,但工作人员签字时并未填写日期,而被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亦注明了日期,可见双方确是于2013128日对涉案合同范围外的施工内容进行了再次结算,而涉案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已于20126月结算完毕,故该笔款项不可能计算在总造价范围内;二、被告提供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虽手写注明双方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无其他争议等内容,但该部分仅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现不予认可,且表示仅针对涉案合同内的工程款进行的表述,不包括合同外的内容;若该段内容如被告所述系对全部施工范围的表述,其无需再于2013128日对合同外的工程价款进行盖章确认,被告此举与手写内容显然相互矛盾;三、结合2015527日原告退还工程款38345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其已付工程款超过工程结算价,故原告中扶公司退还多收的工程款38345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记录显示其已付工程款总额为2933300元,其提供的50000元付款委托书仅证明其受托支付款项的对象,至于是否实际付款被告百仪公司应当进一步证明,但被告并未就此举证,故该笔款项不应计算入已付款项。综上,合同结算价款为2696955元,加上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已付2933300元,超额支付136345元,若如被告辩称工程联系单198000元工程款已包括在结算价款中,则被告超额支付136345元,其仅要求原告退还38365元与常理不符,而若如原告所述,工程联系单198000元系合同范围外工程,加上结算工程款2696955元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合计2994955元,被告尚欠61655元,原告退还38345元,故被告欠付100000元工程款,与原告对退工程款的解释相符。故本院认为该工程联系单系双方对涉案合同外的施工内容进行的结算,被告百仪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因双方对合同外工程价款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自结算次日即2013129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16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129日起开始计算至2015527日;之后以100000元为基数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胡翠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燕


点评: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工程类案件本身就很复杂,再加上对方时政府机关,案件处理上比较复杂。但是作为律师,在案件准备阶段,积极收集证据,寻找突破思路。在审理阶段积极与各方沟通,使案件最终能够圆满解决,使当事人拿回工程款。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