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春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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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与北京XX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春来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XX,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XX-1701(云创谷经济开发中XX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聂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毛XX因与被上诉人毛XX、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城XX公司)、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原名称桃源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8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毛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忽视在案证据。1.关于毛XX摔伤地点及原因。毛XX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毛XX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本案毛XX并非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而是在家安装灯泡时摔伤,毛XX至今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摔伤地点及原因为在工地从事雇佣活动。相反根据毛XX住院病历及证人证言,明确证明毛XX在2018年1月31日已请假回家,因在家安装灯泡时从高处摔落致伤。城XX公司也表示案涉工地上没有毛XX受伤的情况。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可明确认定毛XX受伤的地点及原因,但一审法院忽视在案证据,而仅仅依据毛XX就医行程路线违背常理就直接否定毛XX的证据,进而草率认定毛XX是在案涉工地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明显认定案件事实过于主观臆断,违反了事实为依据的法律基本原则。2.关于毛XX就医的行驶路线是否违背常理。毛XX为外埠农村务工人员,生活条件艰苦,受伤就医当然会首先考虑选择医疗费低或有医保报销或可走保险理赔的医院,因此得知北京工地为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时,为能得到理赔,当然会选择工地附近医院就医,但最终因保险过期不能理赔。后毛XX考虑到北京医疗费用高,且不能走医疗保险,回老家就医可享受“新农合”医疗治疗,才不顾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医生的住院建议,坚持选择回老家医院治疗,这种选择完全符合农村居民的生活常理。二、一审法院向毛XX所在村里进行调查的结论没有向当事人公布,对案外人牛X的调查笔录未经一审庭审质证,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举证规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毛XX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毛XX的主张或证据不成立,也不能免除毛XX的举证责任,更不能以此认定毛XX的意见或证据成立。本案中毛XX至今未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其摔伤地点及原因为在案涉工地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且没有证据支持。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毛XX是依据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而毛XX是河北省农村人口,且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符合北京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一审法院以此来认定残疾赔偿金,属于违法认定。2.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参照北京市的标准,事实上毛XX在位于河北省的XX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因此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
毛XX辩称,不同意毛XX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城XX公司述称,同意毛XX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对该判决第二项我方没有任何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毛XX受伤地点是在我公司承包范围内我方不认可,我方从未接到毛XX及XX公司向我公司汇报有受伤情况,我方对受伤情况一直不知情,对于该受伤经过我方不予认可。
XX公司述称,同意毛XX的上诉请求。
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毛XX、城XX公司、XX公司连带赔偿毛XX医疗费195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24812元、交通费2814元、鉴定费3350元、二次手术费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工资3000元,合计2270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毛XX、城XX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XX与XX公司系挂靠关系。2018年1月18日,城XX公司作为甲方与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北京市通州区后北XX回迁房一期屋顶钢平台及钢楼梯工程2、分包合同内容:2.1本合同分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钢构建安装。3、工程地点:通州区潞城XX;”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后XX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予毛XX负责。
2018年1月31日,毛XX摔伤。2018年1月31日,毛XX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以下简称潞河医院)进行CT检查,影像诊断:胸12椎体压缩骨折。潞河医院门诊病历载明:高处坠落伤致腰部疼痛1小时。门诊病历出具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16时6分。
2018年2月1日至13日,毛XX到XX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峰峰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高血压病。其中,其入院记录上载明:“现病史:缘于入院前2小时,患者于自己家中安装灯泡时从2米高梯子上摔落……伤后未行特殊处理,直接来我院就诊……”2018年2月13日,毛XX自峰峰医院出院,实际住院12天。毛XX表示是毛XX让其表述为在家中安装灯泡时摔落以便使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后,毛XX称毛XX已为其支付全部医疗费。毛XX表示其为毛XX支付了其在潞河医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余医疗费不清楚。
对于摔伤原因,毛XX称,其系在北京市通州区后北XX回迁房一期工地施工时摔伤,当时其在焊钢结构,因为其认为高度不高所以未系安全带。受伤后其被送至潞河医院治疗,因为保险无法使用,故毛XX与其商量回老家当地医院治疗以便节省医疗费,其同意后回到峰峰医院治疗。案外人李X、董X出具《证明》,证明毛XX系工地干活摔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至毛XX籍贯河北省邯郸市×村核实,部分村民表示不清楚毛XX受伤原因。案外人牛X称2018年2月1日,其听说毛XX在北京工地上摔伤的事情后,其赶往医院的路上遇到毛XX,其乘坐毛XX车辆至峰峰医院,期间毛XX向其谈到要毛XX报农合,到医院后毛XX向其陈述了在北京后北XX工地摔伤的经过。毛XX及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毛XX系家中安装灯泡的时候摔伤的,只是因为毛XX有车所以毛XX打电话让毛XX将毛XX送至医院,同时因为毛XX为毛XX上过保险,为了使用该保险所以选择先去工地附近的潞河医院治疗。城XX公司称涉案工地上未有毛XX受伤的情况且没有上报过任何受伤的情况。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营业执照,其中营业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43年7月3日,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室内装饰工程设计等。
2018年6月4日,毛XX起诉毛XX、XX公司、城XX公司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2018年8月9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毛XX胸12椎体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毛XX的误工期约180日、护理期约90日、营养期约90日。”2018年9月18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2民初20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毛XX除已支付毛XX医疗费外,再赔偿原告毛XX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562元;被告桃源XX公司及被告北京XX公司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毛XX、城XX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138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0607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诊断证明、《证明》、判决书、裁定书、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城XX公司将图纸范围内的钢构建安装发包给XX公司,并与XX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XX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毛XX,毛XX雇佣毛XX进行施工,毛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但毛XX作为一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登高焊钢结构的危险性有足够认识,且应该做好必要的安全措施,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毛XX在此次事件中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法院认定毛XX对其伤情承担30%的责任,毛XX及XX公司连带对毛XX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对毛XX主张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交正规票据,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毛XX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因其未向法院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误工费标准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990元每年计算180日为33529.32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毛XX主张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综合其伤情及鉴定结论,护理期确定为90日,因其未提交证据就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损失的事实进行佐证,故护理费标准参照北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即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08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毛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数额由法院按照北京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及其住院天数13天确定为1300元,因其主张数额不高于法院核实数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毛XX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综合其伤情及鉴定结论,营养费的具体数额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4500元;对毛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990元每年为标准,综合其残疾赔偿指数10%计算20年为135980元,因其主张数额不高于法院核实数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毛XX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虽其向法院提交的部分票据未能证明系就本次事故所致,但其就医过程中必然发生交通费损失,交通费损失由法院酌定为500元,对其主张数额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毛XX主张的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数额为票据载明的3350元;对毛XX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尚未实际发生,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毛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为5000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称中,毛XX和XX公司辩称毛XX是在家中安装灯泡摔伤,为了使用意外伤害保险而选择先去潞河医院治疗,在得知无法使用意外伤害保险后回到峰峰医院治疗。法院认为,在正常情况下从邯郸市×村驱车前往潞河医院需要行驶6小时左右,毛XX在腰部受重伤的情况下仅为使用意外伤害保险而放弃去附近医院先行进行紧急治疗或处理,而径直前往500多公里外的潞河医院治疗,在得知无法使用意外伤害保险后又再次驱车500多公里前往当地的峰峰医院治疗的意见,有悖常理。同时,潞河医院和峰峰医院的病例记载内容有诸多矛盾之处,故法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毛XX赔偿毛XX误工费人民币三万三千五百二十九元三角二分、护理费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六百五十元、营养费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十二万四千八百一十二元、交通费人民币五百元、鉴定费人民币三千三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一十八万三千一百四十一元三角二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一十二万八千一百九十八元九角二分,桃源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毛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诉讼中,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宣读了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对案外人牛X所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毛XX与XX公司主张牛X与毛XX是亲戚,且在一审王X作证之后,其有理由认为毛XX向其亲朋好友诉说了工地摔伤的事实,有可能是虚构事实,故对牛X的陈述不予认可。毛XX认为牛X陈述的情况属实,认可该调查笔录。城XX公司主张,根据调查笔录的内容,牛X陈述的是听说毛XX是在北京工地受伤,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牛X的陈述与城XX公司在通州工地所发生的实际情况不符,城XX公司在通州工地并没有发生人员受伤,也没有XX公司及其他个人上报城XX公司有任何受伤情况。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亦予以认定。
另查明,毛XX一审起诉状中所列被告毛X即为毛XX。桃源XX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于2019年11月2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XX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企业名称再次变更为北京XX公司。
以上事实除一审认定的证据外,还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毛XX是否系在从事案涉雇佣活动中受伤;2.毛XX是否应当对毛XX的损害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3.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关于毛XX是否系在从事案涉雇佣活动中受伤,本院认为,首先,毛XX与毛XX均认可,毛XX与毛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毛XX受伤发生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其次,毛XX提交了潞河医院的门诊病历,主张其在受伤后前往潞河医院进行了CT检查,该CT检查报告单载明毛XX胸12椎体压缩骨折;再次,毛XX主张毛XX是在家中安装灯泡摔伤,为了使用意外伤害保险而选择先去潞河医院治疗,在得知无法使用意外伤害保险后回到峰峰医院治疗。对此,本院认为,在正常情况下从毛XX的老家邯郸市×村驱车前往潞河医院需要行驶6小时左右,毛XX在腰部受重伤的情况下仅为使用意外伤害保险而放弃去附近医院先行进行紧急治疗或处理,而径直前往500多公里外的潞河医院治疗,在得知无法使用意外伤害保险后又再次驱车500多公里前往当地的峰峰医院治疗的主张,有悖常理。综上,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为毛XX系在从事案涉雇佣活动中受伤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毛XX虽对毛XX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主张毛XX受伤期间系请假回老家,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毛XX主张的其系在从事案涉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成立。毛XX关于一审法院向毛XX所在村里进行调查的结论没有向当事人公布、对案外人牛X的调查笔录未经一审庭审质证,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一审法院判决并未采信上述调查结论,且上述调查结论采信与否并不影响对毛XX系在从事案涉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实的认定。故毛XX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毛XX雇佣毛XX进行施工,毛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毛XX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毛XX自认其在摔伤前正在高处焊钢结构,其认为高度不够所以未系安全带。毛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从事的登高焊接活动的危险性具有充分认识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因此,毛XX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雇主毛XX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情况及过错责任,认定毛XX承担30%的损害责任,毛XX承担70%的损害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3,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毛XX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67990元的标准,综合其残疾赔偿指数10%计算20年为135980元,确定残疾赔偿数额为1248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综合毛XX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护理期确定为90日,并考虑毛XX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损失情况,对其护理费标准参照北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即按每天120元计算,最终确定护理费10800元亦无不妥;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及其住院天数13天确定为1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亦予以维持。
二审中,因毛XX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毛XX因此发生的其他费用数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相应的费用数额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毛XX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由于XX公司名称发生变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主文予以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8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毛XX赔偿毛XX误工费人民币三万三千五百二十九元三角二分、护理费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六百五十元、营养费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十二万四千八百一十二元、交通费人民币五百元、鉴定费人民币三千三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一十八万三千一百四十一元三角二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一十二万八千一百九十八元九角二分,北京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8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毛XX负担214元(已交纳),由毛XX负担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毛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北京律师孙春来,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现任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孙春来律师在法院民庭从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丰台区
  • 执业单位: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15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