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为用人单位代理了一起工伤案件,该案大致案情为:
张三(化名)下班后,为了抄近路在一段近一公里的单向行驶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逆行(事实上还有另外三条可以通行且用时接近的路),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该案核心焦点在于张三逆行的路线是否为“合理路线”,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正、反两种观点。
第一种为正方观点,该观点认为应当为“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
该观点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案张三下班回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符合该规定。1、在时间上符合“上下班”的时间要件;2、在空间上符合上下班“途中”的空间要件;3、在事实上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事实要件。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容忍和允许劳动者一定程度上的违法,理应受到倾斜性保护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规定允许劳动者合理的绕道,如顺便买菜、接娃娃等,虽然张三存在逆行行为,但是张三下班后为了尽快回家休息才选择抄近道逆行,并非恶意绕道,且逆行的路线是最近且并未偏离张三回家的方向,属于合理路线上。
四、张三逆行已经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不应当重复评价。
第二种为反方观点,该观点认为类似逆行、步行进入高速等违法路径不应认定为“合理路线”,不应认定为工伤。
该观点认为:
一、《规定》第六条对《条例》第十四条作了一定的补充解释,通过“合理性”标准弥补法律条文的模糊性,其主要是为了满足人们的日常生活需要,即使如此,也未规定容忍、允许劳动者可以故意违法。因此《规定》第六条中的合理,既要“合情理”也要“合法理”。情理是人们基于社会生活经验的常识、常理、常情,类似于接娃娃、买菜等合理绕道是为了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即为合情理。即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非本人主要责任在这一事实要件,但法律本身是规范人们行为的,不会允许人们故意违法,劳动者下班回家也必须要遵守交通法规,若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就不合法理。
二、回家的路有多条,但并不是距离最短的路,除非其他路较长且严重增加通勤负担或者其他路线因交通管制或者客观原因无法通行而不得不违法,否则,即使是距离最短的路,也是回家方向,但若选择的路违反法律规定,则不应是合理路线。
三、进入该路段的路口有明显的禁止左转和禁止通行的交通标志,且张三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熟悉该路段为单行路段,故张三明知该路段属于逆行而自愿选择逆行,其主观上具有违法的故意。客观上逆行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可能性,也增加了所有交通参与者的事故风险,对用人单位来说也极不公平。因此,张三下班故意逆行,即使是非本人主要责任,不属于《规定》第六条中的“合理路线”,也就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空间要件,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文支持第二种观点,因为通过对张三是否构成工伤的核心论点讨论,深刻揭示了《规定》第六条中“合理路线”的复杂性。此“理”绝非单一维度的判断,而是承载着路径选择、法理逻辑、社会价值与责任伦理四重统一的价值衡量。当劳动者的行为突破法律底线、违背公序良俗时,所谓“合理”便成为无本之木。
一、《规定》第六条中的“理”是“情理”与“法理”的有机统一
法律以禁止性规范为行为划定边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明确“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单行路禁行标志更构成法律明示的禁止性规范。张三长达一公里的逆行行为,是对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直接违反,对法律明示性禁止的公然践踏,其行为性质已超出“过失”范畴,属于明知违法的故意选择。法理要求,法律保护的“合理路线”必先具备合法性基础,故张三的逆行违背法理。
社会常理认同的“合理”需符合理性人行为标准。事实上,在有三条用时接近的合法替代路线且未显著增加通勤负担的情况下,张三却选择逆行单行路这一“正常人不会选择”的路径。其行为既违背公众对安全的普遍期待,更与“抄近路误入工地”等情有可原的情形有本质区别,属于自陷风险的主动行为。故张三的逆行违背情理。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基本底线,其价值判断应与公序良俗相契合。当行为既悖离法理强制性要求,又违背情理常识判断时,即丧失“合理”根基。重庆五中院(2019)渝05行终61号判决也认为:违法路径不因方向合理而正当化。
二、《规定》第六条中的“理”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工伤认定制度旨在分散劳动者履职性风险,而非为违法行为兜底。《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立法本意,是对交通复杂性的有限包容(如紧急避让导致的违法),而非容忍或者允许故意违法。
司法裁判具有强烈的价值导向性。若将长达一公里的故意逆行纳入“合理路线”,无异于变相鼓励交通违法,对守法公民形成反向激励。当违法者因逆行造成事故后反获工伤补偿,将严重冲击公众对法律公正的信仰,助长“违法成本社会化”的错误认知。
法律适用需兼顾制度目的与社会治理功能。如湖南常德中院(2019)湘07行终18号判决所警示:工伤认定应体现“惩恶扬善”的社会价值。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等于豁免其违法行为的自然后果。
三、《规定》第六条中的“理”是“线”和“路”的有机统一
下班路线需具备空间逻辑合理性。从工作地至居所的方向确具备形式合理性,属合理的地理轴线,但这仅是抽象的空间关联。
具体通行路径需满足法律与安全要求。张三选择的路系单向行驶的逆行段,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通行方式。如同重庆五中院案例所强调:“合理路线”需同时满足“路”的适法性与“线”的逻辑性。
“线”和“路”二者是具体与抽象、形式与实质的关系。方向(线)的合理性仅为前提,路径(路)的合法性方为决定性因素。若因方向合理便纵容路径违法,无异于本末倒置。现实中以及导航中规划的三条合法路线说明:存在替代性合法路径时,违法选择即具可责性。
四、《规定》第六条中的“理”是“违法行为”与“责任承担”的有机统一
现代法治遵循“责任自负”基本原则。张三的三重违法行为(驾驶无牌车辆、无证行驶、故意逆行)构成完整的主观过错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该法理在工伤认定中更应强化适用。
工伤保障制度与侵权责任体系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是用人责任的社会化分担,后者是行为责任的个人化承担。当劳动者以故意违法行为制造风险时,其责任便应突破用工关系的边界,回归个人责任范畴。
违法行为与责任承担必须形成闭环。“违法行为导致的风险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不得转嫁社会或用人单位”。本案中,若将张三的故意逆行认定为工伤,无异于要求守法企业为员工的违法选择买单,完全背离公平正义。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当劳动者的选择公然践踏法律红线、挑战公序良俗时,司法应当以情理与法理的交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路线方向与具体路径的协调、违法行为与责任承担的闭环为标尺,作出符合法治精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裁判。唯有如此,才能在保护劳动者权益与维护法治尊严之间找到平衡点,让每一份裁判文书都成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治宣言。法律不是违法者的避风港,而是守法者的护航舰——这,才是工伤认定制度应有的时代注脚。
赵江湖团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