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贵仁律师

  • 执业资质:1500120**********

  • 执业机构: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贵仁律师|时间:2016年06月30日|分类:合同纠纷 |362人看过

案件描述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民再初字第00011号

原审原告:许某碧。

原审原告:何某凤。

原审原告:何某华。

三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浩,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秋。

委托代理人:赵春晓,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夏,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金贵仁,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宰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与何某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8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监字第0023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2月3日第一次开庭,原审原告何某凤、何某华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原审被告何某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晓,案外人李某当时以申请再审人名义与其委托代理人金贵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通知案外人李某作为本案的再审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5月20日第二次开庭,原审原告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原审被告何某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晓、吴夏,再审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贵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起诉称,2000年2月,其发起成立重庆中渝燃气有限公司(下称中渝公司)。2009年12月,中渝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决定向第三方转让持有的中渝公司的所有股份,股份转让款总额人民币1.3亿元,其获得了7930万元人民币股份转让款。为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其将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款委托何某秋代为管理及对外投资,约定投资经营方式由何某秋确定,但必须向其告知;若何某秋违反上述约定,其有权随时收回上述款项,何某秋必须即时返还委托投资款。之后双方一直按该约定履行。2011年12月31日,何某秋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何某秋被释放后,其向何某秋了解委托投资款项的相关事宜,并要求支付收益。何某秋声称,借给了案外人重庆渝隆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但收益已经全部用于家用开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给付。其要求何某秋归还委托投资款项本金并支付收益,或签订一个确定归还日期的书面协议,但何某秋未予以配合。请求判令何某秋立即返还人民币7930万元。

本院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中渝公司股东(即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以及许某碧之夫何吉贵)共同决定向第三方转让持有的中渝公司的所有股份,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获得了7930万元人民币股份转让款。2010年4月12日,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与何某秋签订《协议书》约定: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同意将转让中渝公司的股份转让款共计7930万元(大写:柒仟玖佰叁拾万元整)委托何某秋进行投资经营。投资经营方式由何某秋确定,但必须告知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何某秋应当首先保障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的本金安全,同时应当按照具体的经营项目所确定的收益金额和时间,将收益交给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不得截留、占用;若何某秋违反上述约定,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有权随时收回上述款项,何某秋必须即时返还委托投资款。各方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1年12月8日,何某秋与案外人重庆渝隆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6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15.53%(年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另外还约定了结息日、违约责任等内容。截止起诉之日,何某秋尚未向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支付任何投资收益款。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一、何某秋于2014年1月20日内一次性支付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本金79300000元,以及截止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2625150元;

二、若何某秋未按照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则从2014年1月21日起以79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450300元,减半收取225150元,由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原审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制作原审民事调解书。

原审原告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再审称,原调解书不违反合法、自愿原则;并明确表示,如果何某秋不能全额返还,则李某应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何某秋再审答辩称,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委托其理财是事实,其应当返还7930万元;理财收益全部用于家庭开支。

再审被告李某答辩称,何某秋是中渝公司的实际股东及股权转让款的所有人,该股权转让款属其与何某秋夫妻共同财产;何某秋与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分别系何某秋的母亲、姐姐和妹妹。何某秋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已在本案之前进入离婚诉讼,现尚未判决。《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合同显示》: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2月29日,中渝公司全体股东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及何吉贵(何某秋之父)共同与他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合同》,共同将持有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肖以琴、聂肖萌,转让总价款1.3亿元,均委托何某秋收取,其中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分别为6630万元、650万元、650万元。2009年11月2日、2010年1月7日,何某秋分别出具的收条载明其收到聂章田7300万元、5700万元,肖以琴、聂肖萌的股权转让款全部付清。

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称已于2010年4月12日将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款7930万元委托何某秋代为管理及对外投资,投资经营方式由何某秋确定,并提交了其与何某秋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何某秋未向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支付理财收益。

本院再审认为,按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的诉讼请求,其将股权转让款委托何某秋代为管理及对外投资,现要求何某秋归还委托投资款项本金7930万元,本案应属委托理财法律关系。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在再审中明确表示,如果何某秋不能全额返还,则要求李某承担补充还款责任,李某依法享有抗辩权。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举示的《协议书》,因其在再审中未能提供原件,且李某不予认可,其与何某秋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再审要求李某补充还款,因其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与何某秋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本案债务属何某秋与李某夫妻共同债务,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与何某秋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其提出何某秋返还委托理财款的诉讼请求及再审中要求李某补充还款的意思表示,均应予驳回。原审调解书因基础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实,且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未参加诉讼,不具有合法性和自愿性,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850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的诉讼请求。

原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5150元,由许某碧、何某凤、何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代贞奎

审 判 员  蒲宏斌

代理审判员  吴宝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小兵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