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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债务不当然是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者:金贵仁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1964人看过

案件描述

兰x洪等诉孔x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三被告孔x燕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们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基本事实

本案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交恶已久、其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从2011年5月就开始分居、第二被告早就提出离婚,但迟迟不见行动,为此第三被告在2012年11月2日提起离婚诉讼。第三被告从未参与第一被告的经营管理,对于第二被告书写的对第一被告的欠款,第三被告从未听说,也不知情。

二、本案29万欠款不具有真实性

(一)原告诉称欠款时间是2012年2月18日,欠条出具时间却是2012年7月18日,四个原告对自己辛辛苦苦一年多的苦力报酬29万发生如此重大记忆错误,本身就说明欠条载明的债务缺乏真实性。

(二)第三被告出具的永x区呈x祥机械厂《资产负债表》来源于永x区县国家税务局,具有公信力,能够证明永x区呈x祥机械厂短期借款23.9万形成于2010年1月11日前、长期借款为0元、应付账款为0元,这充分说明原告的欠款29万元不真实。

(三)原告在诉状中称欠款的形成原因是第一被告85万的厂房建设工程款,按照常理应该有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量、单价、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的约定、有工程量清单、有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文件等来支持工程款项85万,如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56万,没有相关证据的支持,29万元欠款不具有真实性。

三、即使欠款29万元是真实的,依据《婚姻法》本案欠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一)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标准

《婚姻法》第41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和适用》明确提到: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从以下标准进行判断:(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3)是夫妻之间是否有约定

(二)欠条载明的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标准

1.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欠条载明的债务不是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告主张的欠款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范围:a.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b.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c.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d.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e.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f.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2.第二被告并没将该债务直接用于家庭共享或将该债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利益归家庭共享,孔x燕没有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

3.第二被告也没有与孔x燕约定欠条载明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四、即使欠款29万元是真实的,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本案第三被告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第三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一)来源于永x区县国家税务局,具有公信力的永x区呈x祥机械厂《资产负债表》表明永x区呈x祥机械厂所有权者权益33.18万元,即使原告的欠款29万元是真实的,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也只有当第一被告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时,原告才能向投资人追偿。

(二)来源于永x区县工商局,具有公信力的永x区呈x祥机械厂《企业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表明永x区呈x祥机械厂系个人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不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之规定,即使原告的欠款29万元是真实的,在第一被告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时,原告也只能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欠款属于第一被告的欠款,应当由第一被告偿还,第一被告不能偿还时,由第二被告偿还,第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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