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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发布者:白天伟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4日|分类:人身损害 |38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张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6229.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邢台市团结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路交叉口处时,与骑自行车人原告张某某1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警支队桥东区一大队作出第130502220170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1在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6415.34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1经本院委托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1因车祸摔导致左侧股骨颈骨折,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伤残玖级。2、评定被鉴定人张某某1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再查明,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张某某1垫付医疗费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1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1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作出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正确,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理应对原告张某某1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原告张某某1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56415.34元。被告张某某提出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法院不应认定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上盖有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章,故该复印件应视为票据原件,法院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3、误工费:28249元(28249×1年)。被告提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期,不应对误工费进行赔偿的答辩意见,因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仍可以自己的劳动能力从事与其年龄相符的工作来创造一定价值,故原告的误工费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宜,故对被告提出不向原告赔偿误工费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14706.16元(150日×35785元(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工资标准)/365日×1人)原告提出护理人员为2人,因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受伤需要2人进行陪护,故对原告要求按2人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工资标准为宜。5营养费:5400元(180日×30元)。6、伤残赔偿金:112996元(28249×20年×2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法院酌定300元。9、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227316.5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需要抚养的人员,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2600元,剩余224716.5元应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某1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1赔偿224716.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两组照片(一组下水道井盖、一组电动自行车照片),该组照片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认定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票据被上诉人未提交原件和医疗费已报销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系医疗票据复印件,但盖有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且与住院病历一致,视为和原件具有同等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就医疗费是否报销问题,因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如果被上诉人对医疗费进行报销,涉嫌重复受偿,应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向受害人进行追偿;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因被上诉人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问题,因被上诉人受伤事实存在,手术后确实需要有人照顾,必然产生护理费用,按照护理原则确定为1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工资标准),即:35785元÷365天×150天=14706.16元;四、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户籍信息显示,被上诉人为城镇居民,故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五、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综上,被上诉人张某某1本次事故实际损失为:199067.5元,扣除上诉人张某某已垫付的2600元,上诉人张某某还应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1各项损失196467.5元。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2民初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1赔偿224716.5元为1964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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